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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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7號

原告 廖振威

被告 林紫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自稱西堤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交易異常,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1日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或匯款,原告總共被詐騙30幾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萬4,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123元,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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