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82號
原告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錢來爺科技商行即 黃俊程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錢來爺科技商行即黃俊程」,並陳報該商行設址於「臺中市台灣大道」。惟未記載足資特定「黃俊程(即錢來爺科技商行)」身分之年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地址僅為一民宅,並非工廠或公司。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起訴對象為誰。爰定期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㈠「錢來爺科技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黃俊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