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小調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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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小調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薇安 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王薇安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1」,然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即已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雲林縣現址,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