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

原告 賴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告 陳振城 (原名: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口頭約定由 楊志成 出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由原告承攬修繕系爭車輛,惟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迄未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9頁)。

二、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第一勇汽車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網路新聞擷取資料、網路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6-13、54、63-65頁),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原告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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