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29號
原告 詹美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委任原告設計製作識別證監錄卡片晶片版電路之硬體設計及以手機瀏覽器下載觀看之軟體設計,合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間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11年6月間分別給付2萬元、1萬元,然原告已依約交付晶片尺寸配置圖、晶片電路線板圖、基本設定碼,並製作實體樣本予被告,惟迄今被告只給付2萬5,000元,尚餘1萬5,00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