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吳思宜
即 債權人     (送達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王子榮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7月2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58
56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856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
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
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
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二
項關於請求債務人自101年1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前一年所得
之2/3部分之聲明,除其前一年所得為何,每年所得金額尚
有不同,不具「一定」性外,請求給付之履行期亦尚未屆至
,復無如加速條款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
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一年所得
為何,請求標的之不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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