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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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頌之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煒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
陸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起反訴,並經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雙方約定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債權100萬元,並經依法登記在
案。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623號執行拍
賣後,原告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036,200元,僅領取814,165
元之支票,尚不足222,035元,又因本金100萬元自93年7月8
日起總計有3,083日遲延給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共計422,328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利息共
計422,3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02年4月30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年11月5日原告
民事陳報狀參照)。被告則以:被告以承作地方小工程,如
擋土牆;水溝等為生,曾向創輝水泥廠訂叫水泥,為擔保該
款項支付,當時曾由原告出面協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該債權,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以兩造之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交
付金錢為必要,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
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又按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關於拍賣抵押物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23號執行卷屬實,惟關於
原告確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附於上開執行卷內之執行名義即100
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因本金100萬元自93
年7月8日起總計有3,083日遲延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依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422,328元云云,即屬無據
而無理由。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之遲延利息共計422,32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惟反訴被告卻以
反訴原告向其借款為由,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債權人之地
位領取抵押物拍賣之分配款共814,165元,反訴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返還上開利益予反訴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4,16
5元及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02年11月12日反訴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參
照)。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反訴被告是創輝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反訴原告是欠創輝實業有限公司80萬元,20萬元則
是反訴原告到金門向反訴被告借的款項,因有設定抵押,所
以直接給現金,沒有寫借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反訴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債權
人之地位領取抵押物拍賣之分配款共814,165元之事實,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
23號執行卷屬實,且查,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反訴
原告1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於102年4月22
日以債權人之地位領取抵押物拍賣之分配款共814,165元,
顯屬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抵押物拍賣分配款814,16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附加自受領
時即102年4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
併償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8,920元
合計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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