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6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之結果,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26號建物之程度,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原告與訴外人 高椆台 、 陳明源 共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80-7地號上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78年度訴字第498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與高椆台、陳明源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4,969元暨自民國7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並自7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告19,729元(上述命原告給付部分,下稱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確定。原告嗣於79年11月16日將土地返還被告後,被告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執行處於82年11月5日,以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當時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79年度執字第2840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94年3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判決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然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至94年3月23日才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原告給付,並非依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故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共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確定判決,以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應連帶給付被告564,969元暨自
7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並自7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告19,729元,上開判決並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4989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79年
11月16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系爭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並未清償,後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於82年11月5日核發79年度執字第2840號債權憑證。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直至94年3月23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與訴外人高椆台、陳明源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由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堪採信為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民法126條5年時效或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78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蓋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無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共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因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非依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所誤;至其所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座談會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雖認為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
5條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細繹其理由不過以為: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利益,權利人得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時效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規定而請求返還等情,未及參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特性,自無可採。
(二)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曾明白揭示。查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嗣後同法院因查無原告與高椆台、陳明源等債務人之財產,於82年11月5日發給被告79年度執字第2840號之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即告終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3年11月6日起,消滅時效即重新起算,其5年時效期間應於88年11月5日即告屆滿,被告遲至94年3月23日方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間又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參酌前揭說明,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當亦屬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敘明如前,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