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所有「平安宮」之記載均更正為「平案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於94年5月間第一次竊盜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第二次竊盜行為,既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依新法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相距1年2月餘,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先後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另衡其第一次竊得銅棍等多項物品,價值不菲,所生危害較重,第二次僅竊得黑令旗1支,價值非鉅,所生危害較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西安堂爐主 蔡雪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不佳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事汽車板金工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其上開犯行經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並建請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就被告於94年5月間竊盜犯行所為新舊法比較)┌──┬───────┬───────┬───────┬────┐│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較行為│││條第││元計算之。│時法罰金刑最低│││5款│││度為高。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