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與來路不明之人,可能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即使該帳戶被用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幫助故意,於民國
94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大約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同年94年2月間某日,該「號子」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參加威尼斯公司及澳門博彩協會共同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美金5萬元,但須先繳付律師見證費始能領取獎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自同年5月5起前後陸續匯款多次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其中1筆288000元之匯款係匯入乙○○上開帳戶之內。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甲○○詐稱已將其獎金轉投資又抽中3000萬元,甲○○乃再度受騙並依指示匯款64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被告乙○○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交付與綽號「號子」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害人即甲○○受騙經過,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一節,亦經甲○○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澳門博彩協會撥款通知書(含使用說明書)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被告郵局開戶資料1份、大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若干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法律用語明文標準化,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於修正後刪除。是修法前如行為人成立常業詐欺罪者,修法後應依個案情形分別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單純一罪科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正犯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2罪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論以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一罪等情,然查,本案正犯固有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然是否得成立常業詐欺之罪,因正犯並未到案,且依卷附其他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論該正犯成立常業詐欺之罪,則被告自亦不能論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雖因刑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重大犯罪之立法解釋,亦已配合刪除原條文第5款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3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則本案被告如依新法規定,尚不能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詐欺一罪,然既依卷附證據即被更行為時法已不能論以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本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不得先予比較新舊法後,再依新法規定,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聲請書之論罪法條。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金額非少,受害情節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使用手段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