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50號、20874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戴不實罪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另被告甲○○、乙○○2人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自白與卷附龍綦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處分書、與證人 胡立三 、 吳正淮 2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
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倘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如仍允許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顯已造成過度侵害,實非允當。是倘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稅法所稱「營業稅」者,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稅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同法第10條),且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同法第35條)。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乃指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徵方式採累進稅率制,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均依同法第5條第5項定之,且依同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前開二項稅捐之課稅標的、課徵方式、稅率、繳稅時間、應檢具之相關證明等重要事項均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分別加以明文規定,未可相互混淆。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2人乃幫助被告丙○○逃漏龍綦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10萬2971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結果,龍綦公司所逃漏者為8年1月至10月間之「營業稅」,此有該局95年9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684
48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3人是否確有為龍綦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即非無疑。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乃由不同法律所規範之國家稅捐來源,有關課稅基礎、標的、課徵期間、稅率、方式及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等重要事項均有明顯差異,故針對行為人所逃漏者究係「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犯罪事實要非同一,縱偶有出現應納稅款金額相同之情形,仍不得任由法院或檢察官徒以被告等人果有逃漏國家稅捐之事實、而誤認渠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同屬檢察官所起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效力所及,擅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逃漏營業稅部分)逕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或所逃漏稅捐名稱而加以裁判。然依本件卷附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3人果有分別為龍綦公司或幫助該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自有命檢察官予以補正之必要。
㈡次者,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其所填載會計憑證之種類、名稱為何,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詳予列明,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被告丙○○所涉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文書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此外,統一發票雖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謂被告丙○○連續以萬丹達公司、豪偉公司、大吉行、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稅額,持以行使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理可知開立統一發票之人當係前述5家公司負責人,至被告丙○○所為者不過係將該等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而為行使,尚難遽認被告丙○○果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事實,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法條彼此顯有矛盾之處,益可證明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尚未足以明顯指證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綜前所述,茲依檢察官所舉諸般證據方法,固可推知被告丙○○乃為龍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僅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龍綦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等情事,然本件既乏明顯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為龍綦公司逃漏如起訴書所指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何,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丙○○、乙○○及甲○○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