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共同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葡京電子遊藝場」,除由丙○○擔任早班現場負責人外,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水,僱用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擔任早、晚班之櫃檯、開分及洗分等工作。其經營方式為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招徠客人,再由前來把玩之不特定客人,以硬幣或代幣投入機台內取得分數把玩,或直接交付現金予丙○○或開分人員,而依不同之電子遊戲機台類型,按不等之比例,開分把玩。客人把玩結果,如有中獎,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硬幣或所開分數,便歸丙○○及不詳姓名之股東所有,迨把玩結束時,如尚有結餘分數,且客人要求兌換現金時,丙○○即按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予客人,其間曾有客人 周西輝黃炯祥 、林盛旺、 莊啟泉林憲謙林清賀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前來把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以此射倖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而賴以為生。嗣因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民眾檢舉葡京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行為,乃由股長 龍登發 指示警員 曾裕景 ,於九十年八月了十一日十七時許,僑裝賭客進入葡京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警員曾裕景以機台內尚餘分數四千分為由,要求洗分,甲○○乃交付四張再玩卡予警員曾裕景,此時丙○○即隨同警員曾裕景步出店外,並在檢視警員曾裕景之未記載警員身分之證件後,即以四百元向警員曾裕景換回正開四張再玩卡,警員曾裕景乃即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除扣得丙○○用以換回上開四張再玩卡之現場賭資四百元外,另於店內扣得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機台開分鑰匙、再玩卡、打卡鐘卡片及帳冊等物品,且自甲○○之皮包內扣得賭資二萬一千六百元,另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賭資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台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承租店面經營「葡京電子遊藝場」,且以四百元向僑裝客人之警員曾裕景換回四張再玩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單獨承租上開店面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無其他股東,伊從未兌換現金予其他客人,本次係因客人表示無錢吃飯,伊始向員工甲○○拿取四百元以供兌換再玩卡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雖聲稱:上開電子遊藝場係其獨資所經營云云。然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曾供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乙○○」。另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審理中,對本院所訊問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何人?扣案機台、場地如何購置?店內員工人數?及合夥股東姓名?各節,均無法回答。本院乃曉諭其應據實陳述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其他股東之年籍資料,並諭知改期審理。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中,被告丙○○仍堅稱上開電子遊戲場其為獨資經營,並聲稱:機台係以八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頂讓而來,所需款項係向其母親借用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單據或其母之銀行提款紀錄以資為證,自難遽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其所僱用之員工僅證人甲○○一人等語。惟證人李雅玲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中,對員警所訊問負責人為何人?及被告丙○○擔任何職?等情,供稱:伊不知負責人為何人,被告丙○○係擔任開分員。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審理中,到院證稱:上開電子遊藝場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分早、晚班,伊為早班員工,伊每日晚上下班時,再玩卡會交接給下一班之員工,打卡鐘處之打卡鐘卡片,大約有四、五張,伊應徵時係與一位小姐面談等語。核與扣案之被告丙○○及證人甲○○之打卡鐘卡片上,所記載「早」(即早班之意)之字樣相符。且參諸小型公司行號,顯少有員工不知老闆為何人及身為老闆者有須藉自身打卡來管考自身出勤情事之理,而被告丙○○所供述遊藝場員工之僱用過程及經營方式,復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加以其對本院所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之販入對象及價格之詢問,無法正確回答,且與本院所知之市場行情價格,顯不相當,足見上開上開遊藝場並非由其所獨資經營,本案應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股東尚未到案。
(三)再查,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開設之「葡京電子遊藝場」,係經民眾檢舉涉有賭博行為後,而由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股長龍登發率同員警曾裕景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了十一日十七時許,僑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警員曾裕景以機台內尚餘分數四千分為由,要求洗分,證人甲○○即交付四張再玩卡予警員曾裕景,此時被告丙○○即隨同警員曾裕景步出店外,並於要求警員曾裕景出示身分證件後,即以四百元向警員曾裕景換回四張再玩卡,而為警當場查獲一節,有警員曾裕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內第五十頁可稽,並有被告丙○○用以換回四張再玩卡之賭資四百元、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機台開分鑰匙、再玩卡、打卡鐘卡片及帳冊等物品、自證人甲○○處所扣得之賭資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賭資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開設之「葡京電子遊藝場」確有常態性應客人要求,而按電子遊戲機台上所結餘之分數兌換現金予客人之事實。所辯其初次兌換即遭查獲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即行共同開設「葡京電子遊藝場」擺設數量高達四十台之電子遊戲機台,並全日二十四小時營業,且從事賭博行為,顯係以此為常業並藉以為生,核其所為,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股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以一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常業賭博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其犯後或恃其無犯罪紀錄或能獲取寬典,而拒不供承其他共犯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加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龐大,破壞社會純正風氣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不宜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或為緩刑之諭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均係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十所示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係在開分人員甲○○處為警查扣取得,編號十一所示現金四百元,則為被告丙○○兌換現金使用之賭資,編號十二所示現金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則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賭資,均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核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且供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招徠賭客參與賭博,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曾供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乙○○」(見偵查卷第廿七頁),則「乙○○」其人是否涉有上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 樸克 單機│八台│含IC板│├──┼────────────┼─────────┼────────┤│二│滿貫大亨│十台│同右│├──┼────────────┼─────────┼────────┤│三│水果盤│八台│同右│├──┼────────────┼─────────┼────────┤│四│賽車│四台│同右│├──┼────────────┼─────────┼────────┤│五│金頭腦連線│十台│同右│├──┼────────────┼─────────┼────────┤│六│機台開分鑰匙│一把││├──┼────────────┼─────────┼────────┤│七│再玩卡│三十九張││├──┼────────────┼─────────┼────────┤│八│打卡鐘卡片│二張││├──┼────────────┼─────────┼────────┤│九│帳冊│一本││├──┼────────────┼─────────┼────────┤│十│櫃檯賭資│二萬一千六百元││├──┼────────────┼─────────┼────────┤│十一│現場賭資│四百元││├──┼────────────┼─────────┼────────┤│十二│電子遊戲機台內賭資│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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