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9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何福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春山品味料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春山品味料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1,736元、提撥128,522元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一項聲明金額為573,720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徵裁判費為7,710元,聲明第三項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共計10,710元(計算式:
7,710+3,000=10,710)。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繳納,復依首揭說明,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70元(計算式:10710×1/3=357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