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柄縉、林欣苑及郭銘禮有
6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上開裁定1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遲至同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與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併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限,所為之聲請,自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