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惠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惠心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基督教教會辦公室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潘伶恩 所有、放置辦公室桌上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潘伶恩 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伶恩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遭竊地點平面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0頁)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當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