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諭澐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件:
一、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則請詳細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併請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據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聲請人自民國10
2年4月起至104年6月從事日文翻譯及家教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請提出收入匯款證明文件到院為憑,並說明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是否有其他收入、或任何兼職,並請出具切結書或其他資料說明之。
三、請說明聲請人全戶自本件聲請案提出前兩年間有無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四、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現金、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冊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除房租、管理、水電瓦斯等,亦含手機費1,000元、市話35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000元等項,前已提供房屋租約及水電瓦斯單據影本到院,則請就其他項目亦提出相關單據。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證券、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權利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
十、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