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呂珠蘭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呂珠蘭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提起告訴,業經鈞院駁回上訴在案。㈡告訴人公司曾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聲請更正原審判決,原審法院亦函覆將所提刑事聲請狀附卷;惟查,鈞院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部分須更正:⒈判決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 顏郭彩蓉 部分:判決書記載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被害人聲明伊另有交付現金24萬元予被告亦遭侵占,是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應為94萬元。⒉判決書附表編號28被害人 柯玉惠 部分:判決書記載被告侵占金額為176萬元,惟被告分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0日為被害人繳交彈性保費共40萬元於0000000000號保單,是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6萬元。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7、28等二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此二部分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陳宜盈 、編號 廖許阿秀 、編號 郭謝阿鸞 、編號郭雅雪、編號 李超 、編號 謝明全 、編號 陳碧霞 等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對此二部分表明不上訴,且本院認被告此等部分之上訴並未具體敘述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見本院判決第18至20頁),是本院對此等部分係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即逕行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之審理及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