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17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家州被警方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8月17日經警通知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並依法於同日1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從而,卷附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9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信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家州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家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9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足認被告有於100年8月17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家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
行,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檢附其所有之藥品(3包藥、4瓶藥水)供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本案而經扣押在案,惟查與本案均無關聯性,即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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