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惇盈(原名高珠英)
鄭達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3、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達夫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上址房屋收租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高惇盈(原名高珠英)發生口角後,被告鄭達夫心生不滿,欲奪下被告高惇盈手上之拖把,被告鄭達夫、高惇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拉扯拖把導致拖把斷裂,兩人因此跌坐在地,被告鄭達夫受有左耳殼、左肘、大拇指、手掌破皮之傷害;被告高惇盈受有左手掌1.
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3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高惇盈、鄭達夫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4年12月16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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