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營偵字第15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79號」之記載顯係「99年度營偵字第150號」之誤植,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