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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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鄭期成 相對人 張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其餘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19號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準此,聲請人即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於第一審先行敗訴確定,惟就訴訟標的金額並無影響,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500+25,250=25,750),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8,625元,合計64,375元(25,750+38,625=64,375)。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