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寶儷晶汽車旅館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繼經張家華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張家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併審酌其雖供出係向綽號「 阿海 」之人購買毒品,惟尚未查獲其真實身分,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