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澔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零 伍玖 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止,嗣因另犯他案,上開緩起訴經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9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發覺其形跡可疑,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汽車之方向盤下,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059公克)、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電子磅秤1台、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2.05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8.1923公克);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1,900元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陳澔翰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尚未得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究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員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應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數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僅因離婚心情不好,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有罹患糖尿病之母親由其扶養、入監前開設按摩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6.5059公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又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黃色透明結晶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1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支、現金91900元,及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均未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