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網站上張貼文章,以「幹妳娘」、「混蛋」、「去妳的」、「幹妳祖公祖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及其所依法執行之職務,該等穢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其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侮辱行為;而被告於網站上之貼文,其內容為任何人均可於網路上輕易察知,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至於該篇文章中有關指控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幫派共犯、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等內容,則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陳述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範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抒發個人情緒,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網頁上,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不滿其代理告訴之案件經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恣意羞辱報復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被告陳昱元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元因 符音 (原名 符秀英 )與 王陸燈 間詐欺等案件中擔任符音之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姓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之公眾得以自由閱覽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以「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名義,刊登「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檢察官張○○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共同正犯詐欺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確鑿」、「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等共同正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共同正犯已遂犯證據確鑿,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罪證明確,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等共犯『為本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獲其他利益者』,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已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 連戰 說「混蛋!」 馬英九 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袓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等語,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刊登上揭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渠是爭取渠權益,渠本身不會講三字經,是引用別人的話,渠沒有惡意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查詢本、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證。參以被告坦承辱罵三字經等不雅言語,且依渠辱罵之三字經內容,顯不可能係上揭人士所為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