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三泰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危險性相比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或行駛於人、車鮮少之鄉間道路而言,實屬嚴重;再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莊宜豪 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陳三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自107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莊宜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宜豪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2分,測得陳三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並│││之供述│駕車追撞證人莊宜豪之事實。│├──┼────────────┼─────────────┤│2│證人莊宜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腦震盪、│││書1份│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而為警查獲,其酒測值為│││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每公升1.32毫克之事實。│││)影本1紙││├──┼────────────┼─────────────┤│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每公升1.32毫克,有酒後駕車│││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之事實。│││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酒測值超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人車輛之事實。│││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65108號函││││暨函附件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