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琦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偉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姓名為「徐○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又如附表編號三、四(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編號5、6)所示各告訴人遭竊錄之時間密接,且竊錄角度相同,有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竊錄部分及編號附表5、6竊錄部分各係同次放置設備所為,起訴書誤認各該部分犯行係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次放置針孔攝影機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隱私權,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放置器材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攝影器材竊錄他人於浴室內之如廁、沐浴活動,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百貨業務、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行動電源造型針孔攝影機針孔1臺及記憶卡
1張,係被告用以攝錄、留存本件告訴人等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竊錄之時間│告訴人│主文│├──┼───────────┼───┼───────────┤│一│107年1月11日22時53分│許○庭│謝偉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即│││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源││號1│││造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二│107年1月18日23時16分│許○文│謝偉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即│││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源││號2│││造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三│107年1月27日23時28分│王○弘│謝偉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即├───────────┼───┤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107年1月28日0時20分│許○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源││號3│││造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至4│││憶卡壹張均沒收。││)││││├──┼───────────┼───┼───────────┤│四│107年1月29日22時41分│徐○智│謝偉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即├───────────┼───┤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107年1月30日1時25分│王○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源││號5│││造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至6│││憶卡壹張均沒收。││)││││├──┼───────────┼───┼───────────┤│五│107年1月31日20時59分│唐○鈞│謝偉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即├───────────┼───┤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107年1月31日23時39分│許○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源││號7│││造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六│107年2月5日20時30分│黃○│謝偉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即├───────────┼───┤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107年2月5日22時18分│林○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編│││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源││號8│││造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