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高李茂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32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
院審理時,考量折舊,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50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信興 所有並自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5,324元,而原告已依
約全數賠付予沈信興;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2,2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行駛在內線車道,他緊急煞車才導致我
追撞到他,警局都有做筆錄,原告經過那麼久才請求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
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照駕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有本院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被
告對於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乙節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沈信興緊急煞車則屬與有過失
之認定(詳如後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
定,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次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95,324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又該估價
單分列零件金額為62,385元、工資金額為14,930元、烤漆
金額為18,009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1月,亦
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2月19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
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28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2,221元(計算
式:9,282元+14,930元+18,009元),上開金額未逾原
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沈信興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沈信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221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沈信興具緊急煞車
之過失云云,惟查沈信興在警詢中陳稱當時車多壅塞,其
見前方車輛踩煞車,其也跟著煞車減速等語,且被告未能
提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難認訴外人沈信興
有何無故緊急煞車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至被告辯稱原告時隔已久始為請求云云,然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為106年12月19日,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亦未罹於消滅時效,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9年2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
所,經10日於109年2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9年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221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62,385×0.369│23,020│62,385-23,020│39,365│
├─┼─────────────┼────┼─────────┼────┤
│02│39,365×0.369│14,526│39,365-14,526│24,839│
├─┼─────────────┼────┼─────────┼────┤
│03│24,839×0.369│9,166│24,839-9,166│15,673│
├─┼─────────────┼────┼─────────┼────┤
│04│15,673×0.369│5,783│15,673-5,783│9,890│
├─┼─────────────┼────┼─────────┼────┤
│05│9,890×0.369×(2/12)│608│9,890-608│9,28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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