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上訴人即被告MANLINZHOU(中文姓名: 周蔓琳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ANLINZHOU(周蔓琳)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NLINZHOU(中文譯名為周蔓琳,下稱周蔓琳)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經抽換基本資料頁面而變造之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自96年10月14日起,搭機入境台灣地區,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將上揭變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周蔓琳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境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並以此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周蔓琳入境台灣後,即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縣服務站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9年8月7日周蔓琳欲持用系爭多國護照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系爭多國護照,發現系爭多國護照係屬變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關於卷附多明尼加大使館101年1月25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6月25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4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外交部101年4月1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乃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與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多國護照之真偽如何,而函請囑託外交部代為向我國駐多明尼加大使館查證,而因本件系爭多國護照依其上記載可知形式上為多明尼加政府所核發,該護照是否係真實,本可向多明尼加官方查詢,故經由外交部函請我駐多明尼加國大使館向相關單位查詢。上揭多明尼加大使館及外交部函暨其附件既為我國駐外使館人員循公務管道向多明尼加護照局查詢所得而函覆,然上揭函文內容為多國公務員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且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欠缺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惟查,駐外使館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又係應外交部之指示,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開函文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此等文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周蔓琳固坦承有持系爭多國護照,於我國入境及出境,及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投資移民,於96年6月間在多明尼加合法取得系爭多國護照,系爭護照是真的,而且多明尼加護照局及法院均有認定系爭多國護照為真正,伊後來亦持系爭多國護照向多明尼加政府申請換發編號SC0000000號之護照,如果系爭多國護照是假的,何以能取得編號SC0000000號之多明尼加護照,伊亦未於98年9月30日持系爭多國護照申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況且系爭多國護照是否為真,亦應由多明尼加政府來判斷,不應由臺灣的移民機關來認定,而且多明尼加的護照有改版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系爭多國護照會產生爭議,係因多明尼加護照局行政疏失所致,將護照資料國際編碼中有效期0606誤載為0706,以致無法通過光學閱讀機,且多明尼加法院已認定系爭多國護照屬真正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持有之SC0000000號多國護照究為多國政府所核發之真正護照,抑或經偽造或變造之護照?
四、本院認定系爭護照為多國政府所核發之真正護照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應無偽造或變造多國系爭護照之動機與必要查被告之父母為新加坡人,被告出生於巴西,已取得巴西護照(CE000000號)及新加坡居留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於82年8月4日與我國籍人民 林榮豐 在新加坡結婚,婚後則定居於台灣,亦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復有新加坡共和國婚姻註冊登記簽證本、林榮豐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0、103頁),以被告既為台灣人妻,為出入境台灣,自可申請中華民國護照或持原巴西、新加坡護照為之,又何須偽造或變造多國護照而行使之?
(二)本件緣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依據該署駐澳門移民工作組函報,澳門治安警察局查獲被告所持用系爭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國際編碼(731)無法通過光學閱讀機,案經多明尼加駐香港辦事處證實該護照係變造,乃將該護照列為入出境注檢對象,嗣被告於99年8月7日持系爭護照欲搭機離境時,即為該大隊查獲,此有該大隊書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頁),然依該書函所示,對該系爭護照如何屬變造之護照並未提出說明及證據(諸如鑑定資料),而查獲後移送該大隊鑑識調查隊雖鑑定系爭護照為變造之護照,有該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但觀其鑑定方式乃將系爭護照與該隊存檔之另一本多國護照為比對而認定係變造,惟據證人即多明尼加護照總局(NATIONALDIRECTIONOFPASSPORT)局長AMARILISMONZON授權來台作證說明之AlejandroClementeJavierPeguero於原審證稱:「在多明尼加因為有不少人士希望可以仿照官方文件,所以我們一直致力於增加文件的防偽功能,所以多明尼加每幾個月就會在安全度上有所更新,因為這樣不斷更新的後果,導致護照的發放會因為是在多明尼加當地申請護照,抑或在他國如臺灣多明尼加護照持有人申請護照之情況不同,所核發的護照加密度會有所差異,因此,在世界各國各個多明尼加辦事處所核發之護照的安全保密程度會因更新之差異而有所不同,舉例來說,像紐約,當地有很多多明尼加人居住,所以他們幾乎每個月都有人會申請新的護照,所以該地方所核發的護照會跟的上本國核發護照的保密程度。在多明尼加本國境內所核發的護照,因為一直都有在更新,所以防偽安全措施比較高,而如同方才所說,像紐約一直有人申請護照,所以更新的速度跟的上多明尼多本國,而另外像印度,因為該地申請的人比較少,所以2005年的版本至今仍然繼續使用,所以產生多明尼加的護照有很多版本。如果護照的申請地有很多多明尼加人往來頻繁,活動頻繁,就會一直申請新的護照,這時候護照的版本就會比較新,若是在比較沒有往來或活動的地方,申請到的護照就會是比較舊的版本,而臺灣的多明尼加國籍之人士非常稀少,我們一開始做好的護照版本,可能一次送來一定的數量過來,但是因為申請的人很少,所以要用很久才使用的完,所以更新的速度很慢。」「(從2007年6月至今,多明尼加的版本有多少種,其效力各為何?)答:我不能確定,平均來說,大幅度的改變,大約一年兩次,但是小幅度的改變,例如拷貝的塑膠材質更換,或是其他小地方改變,我們則是不斷在進行,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有多少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即多明尼加護照局反偽調查部副組長LicRAFAELSEGURACUEVAS於本院則證稱:「過去他們也有因為很多護照上的問題必須取回上千件的護照還給製作單位重做,因為有些護照缺少證明印鑑或是螢光圖案或裁切歪掉,但騎縫線部分不清楚,因為我的單位不是製作這部分,僅製作基本資料頁。護照製作是委託西班牙單位製作,而不是在多明尼加製造。當時為了這件事情有很多不同的問題,例如要跟國民取回很多護照,再請西班牙重新製作,目前預計2014年會製作新版本的護照,改由晶片辨別護照真偽。」、「因為西班牙製作護照時不是只做一本,也可能替不同國家製作,之前有發生很多製作上的疏忽或錯誤,因而退回上千本護照,要求西班牙相關單位重做,如果上面沒有螢光圖案、字體做錯等,是西班牙製作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多明尼加所發行之護照基於防偽功能在安全度上常會有更新,以致有多種版本,甚至在世界各國之多明尼加使領館所申請核發之版本亦有不同,是多明尼加護照既存在多種版本,有關該國之護照究否為真正抑或偽造、變造,宜應由多明尼加防偽單位鑑定,方能呈現其原貌,此並經證人即多明尼加駐中華民國領事館領事ClaudioAlbuguergue於本院證稱:「多明尼加的護照真偽應由多明尼加護照局鑑定。」等語可明,我國鑑識調查隊以單一存檔之多明尼加護照與本案系爭護照比對即逕認為系爭護照為變造之護照,其鑑定程序及正確性即有可疑,而況,被告供稱該大隊查獲後隨即加以影印後即發還被告,乃質疑是否以護照影本鑑定?再者,系爭護照既經鑑定為變造,何以該大隊未予扣案,仍發還予被告,因被告已交回該系爭護照換發新護照,以致如今對該系爭護照究否為真存有疑義時已無從再加以鑑定,是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既存有上開瑕疵與疑義,自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又被告出生於巴西,於2000年因投資移民並歸化為多明尼加人,取得多明尼加所核發之ED0000000號護照(2000年10月24日核發、有效期為2006年10月24日,以下稱第一本護照),該護照並經該國護照發放總局局長證明為真正,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被告並以該第一本護照出入境我國多次,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可參(見偵卷第32至48頁),嗣因第一本護照屆期,乃於2007年6月6日換發SC0000000號護照,有效期2013年6月6日(即本案系爭護照,以下稱第二本護照),被告亦以第二本護照出入境我國31次之多,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可參(見偵卷第21至31頁),又因第二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國際編碼(731)無法通過光學閱讀機(詳如後述)引發本案之疑慮,被告乃於2011年4月25日向多明尼加申請換發SC0000000號護照(以下稱第三本護照),而觀之第一本與第二本護照之內頁護照基本資料均屬相同,顯係換發而來,且第三本護照亦確係由多明尼加政府所核發無誤,有我國駐多明尼加大使館102年6月25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該函將西班文nueve新發誤譯為首發),準此,第三本護照既係由第二本護照換發而來,如第二本護照係屬偽造或變造之護照,多明尼加政府豈會再換發第三本新護照予被告?可見第二本護照在換發過程中,多明尼加政府應已認定為真實護照而非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至卷附多明尼加大使館101年1月25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6月25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4日多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外交部101年4月1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均認定第二本護照係屬偽造之護照乙節,經查,觀之第二本護照內頁基本資料中有效期為2013年6月6日(000000),但在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國際編碼(731)確誤載為(000000),因此誤植以致無法通過光學閱讀機,乃屬正常,而我國法院向多明尼加既以該第二本護照之基本資料(含國際編碼)為查詢對象,因130706並非被告之國際編碼,多國護照總局自難查出被告之基本資料,甚至無此國際編碼,多國護照總局因而認定查無此人或無任何人資料,進而認定第二本護照係出於偽造,亦屬可能,參以證人AlejandroClementeJavierPeguero於原審證稱:
「本案被告在我們國家有很重要的地位,因為她認識很多的投資商,我之所以今天過來這裡,是因為多明尼加護照總局的一些缺失讓被告面臨現在的難題,在辦每一本護照的時候,每一項資料都應該完整,但在本案被告護照時,有一部資料沒有納入其中,所以造成整本護照所呈現的資訊並不是完全正確,在我們的資料庫當中分成兩大部分,其中一部分資料是關於多明尼加本國人民的資料,另一個資料庫則是取得多明尼加公民資格,即後來移民資格國民的資料庫,當初中華民國外交部來詢問本案被告資料號碼時,是向多明尼加的一個護照鑑識單位(該單位隸屬於護照總局,職責就是在判斷護照之真偽)查詢的,但是是查詢多明尼加本國人民的資料庫,所以沒有反應出來,因為被告的資料並沒有在那個資料庫,因為當初沒有參考到的資料導致了今天的問題,現在我手上的這份文件可以顯示出被告是完全取得完全合法公民資格的,而立這份聲明資格的人,可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護照是真的或假的,根據該單位的辨識結果,本案被告經查獲之多明尼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是真的,並非偽造。」「問(提示偵卷第115頁,這份多明尼加的文書說,本案被告被查獲之這本護照是假的,為何如此?)答:這一份文件,當初是由一位護照總局的辦事員處理的,他查詢護照真偽時,就是跟方才所述,只有去查多明尼加本國人民的資料庫,並沒有查詢移民入籍多明尼加的資料庫,所以才會產生如此的結果,而且本文件並沒有任何官防及蓋印,代表此文件並不應流出,而且並不是該政府機關之正式文件。這份文件原本只是內部文件,還有待商榷,原本不應該流出,我們承認這是我們辦事人員的疏失,造成這份文件的外流,這份文件的內容我們並不認同。」等語;證人LicRAFAELSEGURACUEVAS於本院則證稱:「問(SC0000000號被告持有之護照下方晶片識別碼中間是否有錯誤情形?)答:下面辨識碼中唯一有錯誤的是有一個7的地方應該是6,因為有效期間是6月6日,但是打錯為0706。這是護照局內部打錯的資料。」「問(這本護照其他部分是否正確?)答:只有這個數字7部分有錯,其他部分沒有錯誤。」、「被告在多明尼加並沒有任何犯罪的紀錄,且護照也是根據多明尼加的法律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均證稱第二本護照確係承辦人員行政上疏失所造成,並非出於偽造。再者,多明尼加共和國司法院首都法院刑事庭第一審第四股判決亦認定:「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沒收其證件當時,並未發現任何觸犯多明尼加共和國現行法令之處,經本局調查結果,其護照SC0000000號確定係內政部文件作業混淆之錯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0至86頁),證人LicRAFAELSEGURACUEVAS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多明尼加的法院有因為這件事情做出判決,認為被告不應該因為移民局內部產生的錯誤而導致被告要承受這些誤會。故判決中有要求移民局必須做出回覆或賠償給被告。判決書中有寫護照局必須支付給被告每日兩萬元多明尼加幣給被告,直到該護照問題被解決。」、「依多明尼加的法律規定,法院判決優於行政資料,因為法院判決是通過調查程序得到的結論,而行政的回覆可能是當時承辦的人可能為了掩飾過去的錯誤而做的回覆,相較於法院判決是經過一系列調查而得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可見第二本護照無法通過光學閱讀機,明顯出在國際編碼(731)登載錯誤,而該錯誤則出在核發護照時作業上之錯誤,並非出於被告之偽造或變造。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二本護照應係多明尼加承辦人員作業上錯誤,誤植護照內頁之國際編碼,造成無法正常通過光學閱讀機,進而引發及懷疑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事實上應係多國所核發之真實護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系爭第二本護照,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既無偽造或變造系爭第二本護照,被告持以行使,即不生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以偽造或變造之護照申請我國居留證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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