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澤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崔澤宇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芸葶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李光 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麗人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明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 李光叡 、林麗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
六、九所示犯行)、中華電信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犯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空中美語補習班」遭侵入竊盜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全宥美語補習班」遭侵入竊盜案,證明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三、
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並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為謀取一己私利,再為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家安全均造成危害及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一貫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認被告除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外,另自98年間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多起竊盜罪前科,而被告現年35歲,正值青壯年之時,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竊盜財物謀生,顯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住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因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 爰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竊盜財物謀生,顯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惟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前係受僱於餐飲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並非無心謀求正當工作為生,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諭知上訴人強制工作3年,似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被告懇請法院審酌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撤銷強制工作處分,以啟上訴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亦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除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外,另自98年間起,有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前科,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時,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但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竊盜財物謀生,顯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住家安全有重大危害等情,為矯正被告之不良習性,衡量比例原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應於刑前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3年,以為矯治,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警詢時供述 伊無 職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9頁背面),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時,併有竊取被害人冰箱內食物食用,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加以變賣現金供己日常生活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被面),佐以被告於101年3月9日犯竊盜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審理後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詎被告又於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7月9日、7月16日分別再犯竊盜罪(此部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再犯5次加重竊盜罪及其他財產犯罪,足徵被告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並未有正當工作,確有依賴竊盜財物謀生,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上訴指稱:伊涉犯本件竊盜案前係受僱於餐飲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並非無心謀求正當工作為生等語,與其警詢所述無業之情形不符,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非足採。是原審就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已詳為審酌,並無被告所稱漏未審酌或認定事實違誤等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係對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強制工作之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號│││││├─┼──────┼──────┼──────────────────────┼─────────┤│一│101年8月16│臺北市內湖區│拾得朱芸葶所遺失之皮包內家中鑰匙1串後,據為│崔澤宇意圖為自己不│││日晚上8時16│內湖路3段72│己有。│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分許│巷9號││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9月16│臺北市內湖區│以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朱芸葶住處竊盜,於│崔澤宇侵入住宅竊盜│││日晚上8時26│內湖路3段72│現場搜尋財物著手竊盜之際,適朱芸葶之母 陳玫如 │,未遂,處有期徒刑│││分許│巷9號4樓│返家當場發現,崔澤宇見狀逃逸而未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8月23│臺北市內湖區│以從裝置於右址房屋後方防火巷之氣窗爬入之方式│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日凌晨0時許│內湖路2段46│,踰越侵入李光叡所開設之「空中美語文理補習班│竊盜,處有期徒刑柒││││6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冰箱內│月。│││││食物食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樂福消││││││費禮券5張及約5,000元之現金。││├─┼──────┼──────┼──────────────────────┼─────────┤│四│101年9月1│同上│以與附表編號三相同方法侵入「空中美語文理補習│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日凌晨0時許││班」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冰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內食物食用。│月。│├─┼──────┼──────┼──────────────────────┼─────────┤│五│101年9月1│同上│盜用「空中美語文理補習班」所設電話號碼02-279│崔澤宇意圖為自己不│││日上午4時1││09058號撥打000000000色情電話,累計撥打電話│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分16秒、4時││費用共350元。│式,盜用他人電信設│││2分58秒│││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1年9月8│同上│以與附表編號三相同方法侵入「空中美語文理補習│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日凌晨0時許││班」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李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叡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JVC牌相機1部、│月。│││││黑色筆記型電腦包1個(內有計算機1台、讀卡機││││││1台、教學光碟13片、耳機2組、鉛筆及原子筆共││││││14枝)及冰箱內食物食用。││├─┼──────┼──────┼──────────────────────┼─────────┤│七│101年9月8│同上│盜用「空中美語文理補習班」所設電話號碼02-279│崔澤宇意圖為自己不│││日凌晨上午1││09058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色情電話,累│法之利益,以有線方│││時14分37秒、││計撥打電話費用共800元。│式,盜用他人電信設│││1時18分29秒│││備通信,處有期徒刑│││、4時0分55│││貳月,如易科罰金,│││秒、4時3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0秒、4時13│││壹日。│││分41秒、4時││││││14分48秒││││├─┼──────┼──────┼──────────────────────┼─────────┤│八│101年9月25│臺北市內湖區│以從氣窗爬入之方式,踰越侵入林麗人所服務之「│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日凌晨0時10│成功路4段61│全宥美語補習班」,並竊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分許│巷25弄3之1│、灰色電腦包1個、滑鼠1個及現金數百元。│月。││││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