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77號上訴人 王娓娓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張永福 律師 陳琬渝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林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內之都樂集團亞洲公司與蘋果業務均於101年9月間,被日本伊藤忠公司收購,且伊藤忠公司於臺灣並未設有分公司或營業所,本案被上訴人因法人合併消滅,訴訟應停止,並應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否則即應駁回其起訴。經查: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被上訴人之最新登記事項顯示:其為外國公司分公司,我國境內之經理人為朱家榮一情,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並無上訴人所指因併購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應停止訴訟、命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於96年間授權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文榮 承租坐落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員工住宿。詎上訴人明知代表被上訴人與李文榮簽訂之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惟為圖不法之利益,竟另行偽造租金載為每月4萬元之租約,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租約,按月開立金額為4萬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支付予李文榮,上訴人藉此詐取租金差額每月1萬7,000元,長達32個月,共詐得54萬4,000元(17,000(元)×32(月)=544,000),被上訴人迄97年12月間始發現上情,即於同年月10日令上訴人離開公司,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嘉芯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約定由嘉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於臺灣地區銷售,嘉芯公司自95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鳳梨等蔬果,被上訴人已依嘉芯公司指示交付其所購買之產品,惟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嘉芯公司竟均未支付貨款,反而於98年5月1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被上訴人因嘉芯公司上開來函始發現上訴人將嘉芯公司所開立,受款人載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下稱系爭支票),假借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後存入其母 蔡清雪 帳戶內兌現,金額共計522萬0,200元。
㈢、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偽造租約向被上訴人詐取租金差額,並將系爭貨款支票轉入其母之帳戶而侵吞被上訴人之財產,均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萬4,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溢領租金54萬4,000元及以蔡清雪帳戶兌現系爭支票522萬0,200元等情,惟辯稱:
㈠、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香港商諾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聞公司),系爭支票係嘉芯公司支付與諾聞公司0生意往來之貨款,因上訴人與嘉芯公司具有互信關係才未對支票上之受款人名義爭執,上訴人以蔡清雪帳戶兌現系爭支票並無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所溢領之租金,亦持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公務使用,如承租系爭建物之宿舍後所添購沙發、電視、廚房設備、冰箱、床組、冷氣等物品,均係由上訴人代墊費用,是上訴人所溢領租金並非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縱有上開欠款債務,亦業經被上訴人之母集團負責人JamesPrideaux當面對其表示「youareclear」,亦即免除該債務,上訴人之債務因免除已經消滅。
㈣、縱上訴人上開溢領租金、兌現系爭支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積欠之二個月份薪資、代墊費等共計348萬9,600元之債權),爰主張抵銷上開債務:
1、兩造間固為委任關係,然依據兩造之委任聘僱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每年有13個月之薪資保障,無論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或98年1月離職,被上訴人均應給付97年度13個月之薪資。
上訴人係於98年1月2日離職,而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底發給最後一筆薪資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7年12月份、98年1月份兩個月之薪資,共計40萬元。
2、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提供所有之白色箱型車一輛供被上訴人之公務使用長達40個月(從上訴人任職起至離職止),依被上訴人往來之吉歷汽車商行之報價,同年份、型號之車輛,1個月租金為3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此享有不當得利高達128萬元(32000×40=0000000)。另上訴人提供兩輛藍色卡車供被上訴人做為公務使用,長達36個月,每月每輛車租金為28,000元,合計172萬8,000元。又上訴人提供50加崙桶蒸餾水供公司員工飲用長達17個月(自95年8月起至96年底),每桶按照當時市價150元計算,每週至少提供8桶,共計費用8萬1,600元(150×8×4×17=81600)。
3、以上合計34,89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81600=0000000)。
㈤、因之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76萬4,200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4年7月23日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令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離職日為98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96頁)。
㈡、上訴人於96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向李文榮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2萬3,000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惟上訴人持載明每月租金為4萬元之租約向被上訴人請款達32個月(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因此取得之租金差額為54萬4,000元(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與嘉芯公司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約定由嘉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於臺灣地區銷售,嘉芯公司自95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鳳梨等蔬果,被上訴人已依嘉芯公司指示交付其所購買之產品。嘉芯公司開立受款人載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支付該貨款,惟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後存入其母蔡清雪帳戶內皆已兌現,金額共計522萬0,200元(原審卷第22頁至第40頁、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記載不實租金額4萬元之租約溢領租金54萬4,000元,且將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系爭貨款支票金額共計522萬0,200元以蔡清雪帳戶兌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535條、544條、184條、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溢領租金、兌現系爭支票一情,然否認有侵權行為,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給付給被上訴人而係嘉芯公司給付與諾聞公司之貨款,且上訴人母公司之負責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債務亦已消滅,更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二個月之薪資債權40萬元,以及提供與員工使用之一輛箱型車費用128萬元、二輛卡車費用172萬8,000元、飲用水費用8萬1,6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48萬9,600元,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534條、184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76萬4,200元部分:
1、上訴人辯稱其溢領之租金均使用於公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抗辯所溢領款項係用以添購員工宿舍之沙發、電視、廚房設備等物品公務使用,然均無法提出支出之帳冊、發票或任何核銷憑證,如上訴人確有因公支出之開銷,理應循公司內部核銷程序,透過會計帳冊之紀錄據以核銷其費用,豈可能以虛報不實租金額之方式溢領租金而轉為核銷其他與租屋無關之公務支出事項,更何況竟無任何核銷紀錄或發票留存,顯與公司經營之常情相違,上訴人辯稱溢領租金用於公務云云自難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嘉芯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諾聞公司之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既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名義開立,其給付目的顯係在給付嘉芯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抗辯嘉芯公司係欲給付諾聞公司貨款云云,然僅提出諾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植物檢疫證書(見本院卷第112頁、123頁)等為證,揆之該檢疫證書,僅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收貨人NUFESHINTELMARKET
INGCORP.向發貨人XUZHOLIRANATAFOODSTUFFCo.Ltd.進口FreshSweetPepper所核發檢疫證明書,以諾聞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以及上開檢疫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嘉芯公司欲付款之對象為諾聞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並非足採。
3、上訴人自94年7月23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租金及貨款事務,溢領租金及將被上訴人貨款侵佔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764,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上開債務已經被上訴人集團負責人免除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債務業經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免除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辯稱上開因兌現系爭支票、溢領租金之債務,已經被上訴人之母集團負責人JamesPrideaux當面對其表示免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與Jame
sPrideaux會面時,當面由其表明「youareclear」,即有免除該債務之意思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母集團負責人JamesPrideaux有對上訴人為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辯稱債務業經免除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1、上訴人抗辯係於98年1月2日離職,因之被上訴人積欠其二個月薪資債權共40萬元云云。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28條、549條所明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12月10日在辦公室內對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上訴人離開辦公室一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答辯狀、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筆錄),顯見雙方之委任關係於97年12月10日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96頁)謂兩造間委任關係為98年1月2日終止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該證明書係因上訴人另外謀職需要,應上訴人要求而出具云云。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對其為終止委任關係,而系爭證明書內容為「ThisistocertifythatMS.WEI
WEIWANGiscurrentlyanemployeeofDoleHongKong
Ltd.,acompanyregisteredinHongKong,althoughsheh
asresignedfromthecompanyeffectiveJanuary2,200
9.Untilherresignation,Ms.WangservedasGeneralManagerofDoleTaiwan,thebranchofficeofDoleHon
gKonginTaipei,Taiwan.Ms.Wanghasbeenanemploy
eeofDoleHongKongsinceJuly23,2005.ThiscertificationisissuedupontherequestofMs.Wangtouse
forwhateverpurposeshedesires.」記載上訴人「hasresigned」,是被上訴人稱該證明書係因上訴人謀職需要,應上訴人要求而出具,衡與事理無違,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該證明書謂兩造委任關係於98年1月2日終止乙節,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最後一次領取薪資為97年11月份
之薪資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就12月1日至10日期間之薪資,仍負有給付義務,而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月薪金額為200,833.33元,依照比例計算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至10日之任職期間薪資,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上訴人64,785元之義務(000000.33/31*10=6478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除領取被上訴人提供車號0000-00汽
車之保險費用53,208元外,又重複領取52,731元,而認應與前開薪資之給付互相扣抵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公司內部核銷領據(ExpenseList)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顯示,其核銷領據上款項為53,208元,與保費收據之52,371元並不相同,且僅有該領據亦無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重複領取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應予扣抵該溢領之保險費用云云,並非足採。
2、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提供員工使用一輛箱型車之費用128萬元、二輛卡車之費用172萬8,000元、飲用水費用8萬1,600元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其將所有之箱型車一輛、卡車二輛、桶裝飲用水
提供與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而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 吳美慧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提供箱型車一輛、貨車二輛給員工代步、送貨,亦有提供飲用水給員工使用,因上訴人先前是經營包裝水業務,且上訴人有代墊公司公務支出,公司請會計之後公務支出均需留下單據向會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揆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有提供箱型車一輛、貨車二輛與飲用水與被上訴人員工使用之事實,然既係上訴人自行主動提供,並無任何公務支出之帳務記錄,只能顯示上訴人無償提供而為之,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所自陳「把自己的車子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本來是沒有打算積極要錢」、「並沒有要圖利自己的意圖」、「(提供車輛)是希望在有限的資源下,如何把營業額衝高」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相符。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藉由提供車輛、飲水與員工使用,達到激勵員工之目的,以提升公司經營績效,俾以爭取總公司之賞識、肯定,是上開車輛、飲用水之提供既屬上訴人主動無償提供,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車輛、飲水與員工使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3、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務5,764,2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薪資債務64,785元,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5,699,41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699,415元及自99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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