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林永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一再於本案審理中陳述所購買之貨物為清潔劑,系爭香菇係遭誤裝於貨櫃中,聲請人一接到貨物清單,即向物流公司反應,惟為原審法院所不採;近日因聲請人公司搬遷,經整理公司文件時,發現當時之物流公司曾傳真乙份文件至聲請人設於大陸地區廈門聯絡處之傳真(聲請人公司有關大陸地區買賣商品進出口事宜,多由聯絡處員工處理及聯繫相關事宜),廈門聯絡處曾將該份文件傳真至公司給聲請人(以下簡稱系爭傳真),惟並未交到聲請人手中,直到近日公司搬遷,始清理出該傳真文件,文件中明確載明系爭香菇係其所誤裝,希望聲請人能協助退還該批誤裝之香菇,可資證明系爭香菇並非聲請人私運進口,系爭傳真係對聲請人有利之確實新證據。
(二)證人 王信恩 明於聲明書表示並無不願配合聲請人為報關手續,依證人王信恩於聲明書中所陳述:「依我30餘年之報關經驗,依報備申請書上打上時間,海關將會依該時間在日後投遞報單辦理退運手續時為依據,該登錄時間前無他人密告在先可以免罰退運。遂於98年5月15日依陳子靖提供的資料繕製報備申請書,並派人於當日下午1時20分向海關申請報備在案。」可知所有關於系爭香菇之報備程序,均係證人王信恩憑藉多年報關經驗,給予專業上之建議,並由其代為製作報備聲請書,先行辦理報備之手續,絕非所謂聲請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之權宜之計。果如原審判決所言,則聲請人只要不作任何動作,又有何人知悉該批系爭香菇誤裝於聲請人向三星石材公司借牌進口之清潔劑內,聲請人自行向海關為報備之申請,豈非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非合理。證人王信恩之聲明書雖係判決後所製作,但係根據渠於原審判決前之證詞所為,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合於再審之程序。
(三)聲請人於98年5月14日上午接獲香港傳真之裝箱清單(即PACKINGLIST),發現有系爭香菇等貨品並非聲請人所購買,隨即於98年5月15日委由安茂報關行王信恩以「報備申請書」提出報備,申請退運,報備當時,海關尚未發覺或接獲密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報備自屬合法有效。況根據聲請人查詢所得之「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建輝輪所載運之清潔劑、香菇等貨品,均尚未進入中華民國12海哩之領海範圍內;而建輝輪係於98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始到港,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儀檢小組更係於98年5月19日始發覺貨櫃內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即系爭香菇),故聲請人報備時間早於系爭香菇進入中華民國之領海,更早於機關查獲之時間,自非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進口」之要件。「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雖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成立,但聲請人未取而用於原審訴訟中,係對聲請人有利之確實新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謂被告顯有充足時間更正攔阻,甚至於啟錨離港之前,僅需負擔少許吊櫃費用,即可前往船公司申請拉櫃,何以知悉錯裝卻未向船公司聲明,甘冒至少新臺幣12
0萬元的香菇商品損失,任令裝櫃上船、離港等語,未見聲請人事前知悉貨櫃內裝有逾行政院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證據。查聲請人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6分始因香港發貨商PETER傳真知有部分貨物非己所購買,縱使當時即要求船公司將該只貨櫃卸下,因載運船隻建輝輪可裝載容量為1675TEU(Twenty-footEquivalentUnit,即1675櫃20呎標準貨櫃,一般與40呎貨櫃混裝,共可載運1000櫃),自香港啟航後,途經高雄、臺中2處中間停泊港,最後停泊基隆港,以基隆港為目的港之貨櫃均裝載於底部,本案貨櫃亦在其中,欲將之取出,必須將其上占總數2/3,約6、700櫃吊離,取出後再行吊回,以香港碼頭通常安排2部吊機作業,每部船邊吊機每小時可吊30櫃計算,共需20小時以上,絕對無法趕在當晚建輝輪發航離港前完成,勢必影響建輝輪之既定行程。然建輝輪屬港臺定期航班,且已完成航行準備,臨時要求更定其既定行程,無論對同船其他貨主或停泊香港外海等待進港之船舶,均難以交代,自屬不可能。何況託運人將因此支付額外費用,以香港OOCL(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報價為例,每一貨櫃裝卸費用(ContainerLifting/Shifting(inyard))為港幣500元(約新臺幣1900元),加上引水人費、靠港船舶費等,香港船邊卸船費用為每櫃港幣960元(約新臺幣3600元,裝船費用亦同),即使以600櫃計算,需花費新臺幣216萬元,再將之裝船又需新臺幣216萬元,合計達新臺幣432萬元之譜,非如原確定判決憑空想像之「有充足時間予以更正攔阻,甚至於啟錨離港之前,僅需負擔少許吊櫃費用,即可前往船公司申請拉櫃」。香港吊櫃費/移櫃費費用表,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成立,未經聲請人取用於原審訴訟中,係對聲請人有利之確實新證據。
(五)本件偵查之發動,係基於三星石材公司於98年5月18日所提出主旨為「本公司牌照被不知名人士冒用進口貨物,懇請儘速查核」之申請書。其後聲請人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判決詳查後,就此偽造文書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故證人 卓金生 所陳述聲請人冒用其三星石材公司名義為退運之報備之證言,顯為虛偽,而公訴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亦屬誣告。是如一開始三星石材公司之報備聲請書即屬合法有效,待船舶靠港後進行貨物報關,通關時再提出船公司簽章之更正單,再行辦理退運出口之手續,即不會衍生所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進口管制貨品之犯罪,前開偽證或誣告之罪責,係屬公訴人之職責,聲請人自得以該理由聲請再審。
(六)一開始三星石材公司之報備聲請書即屬合法有效,未能如財政部基隆關101年12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載程序,蓋依「貨物誤裝進口通關報備流程作業實務」,貨主發現國外來貨有誤裝情事,得以書面、口頭、電話、電傳或其他方式向海關申請報備。其程序依次為:一、報備申請:備齊貨物誤裝之裝載船名、航次、提單號碼、貨櫃號碼、貨物名稱、數量、件數等內容繕製報備申請書向海關投遞,取得海關正式收文紀錄(打上時間)。待報備完成後才開始。二、報單投遞通關之程序。因報備之時船舶尚在海上航行,未能靠港,甚至尚未進入我國領海,何來投遞艙單?且艙單有誤之時,才須要請船公司開立更正(艙)單,未能投遞艙單自然無所謂更正單之提出,原審判決顯誤解報備之流程,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並提出中信企業(香港)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香港公司)聲明誤裝香菇、請求退運之信函傳真影本1份、王信恩書具之聲明書1份、船舶動態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份、中華日報航運電子報99年5月25日影本1份、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份、香港吊櫃費/移櫃費費用表及中譯文影本1份(陽明海運運輸公司歐洲貿易關稅條款與規定之翻譯條文、地方費用表)、安茂報關行內部訓練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以其中系爭傳真、王信恩書具之聲明書、船舶動態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香港吊櫃費/移櫃費費用表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所據為主張之新證據即所提出之:系爭傳真、王信恩書具之聲明書、船舶動態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香港吊櫃費/移櫃費費用表等4項文件,經查:
(一)聲請人所據為新證據之系爭傳真內容係:「 陳生 ,我公司裝櫃貨運乙只,櫃號:TCNU0000000,經查內裝之香菇、絲等物品,該櫃係我司誤裝,造成貴司困擾甚感抱歉,請貴司依台灣政府規定手續速辦退運,相關產生之費用由我司,請儘速辦理以免造成更多損失。」等語,下方並有模糊(難辨內容)之圓戳1枚,左上角另有類似一般傳真文件之機器列印碼「15May200909:53」,似指傳真時間為98年5月15日上午9時53分,聲請人欲用以證明系爭香菇業經中信香港公司自承為誤裝並請求退運等情;惟該傳真並非原本,亦無經認證之中信香港公司或聲請人所稱其設於大陸地區廈門聯絡處之原本資料可資比對,該文書是否真正,已值存疑。且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已以其於98年5月14日收到大陸廈門公司辦事處傳真時才知賣家誤裝,賣家告知香菇是要送到越南等語為辯,於聲請再審狀中亦載明: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6分始因香港發貨商PETER傳真,知有部分貨物非己所購買等情,則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傳真左上角之日期觀之,不論係聲請人公司或其廈門辦事處收受之日期,均晚於聲請人辯稱其自中信香港公司傳真之裝箱清單而發現貨物有誤之時間即98年5月14日,此自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伊廈門辦事處5月13日收到 李明東 傳真的裝箱清單,並於5月14日傳給伊,伊當天就直接打電話給李明東,李明東稱該貨品係委由物流公司處理,物流公司處理錯誤,裝箱清單所列產品是要運往越南等語可明(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58頁),則該案已就被告辯稱系爭香菇係由出貨人誤裝一節進行審理,並於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此部分辯解,敘明聲請人關於進口清潔劑已否找到買家,前後所述齟齬;系爭香菇之外包裝、重量、大小等,與清潔劑明顯不同,價格相差懸殊,賣方應無誤認而錯裝之虞;又自貨櫃內裝載香菇、清潔劑之方式,與一般組裝方式相反,顯係規避查緝走私之手法;且貨櫃運輸船「建輝輪」係定期往返於港、臺之間,未航行至聲請人所述系爭香菇原要運往之越南;又該貨櫃,係由賣方自行向貨櫃場拖櫃裝貨後,再送回貨櫃集散場,為整櫃運送,並無併櫃貨物,有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之函文暨檢附之船舶靠岸及離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德翔公司課長林仕杰證稱該公司未接獲誤裝貨物之通知等語,賣家應無誤裝貨物之可能,認定聲請人係假借自大陸地區進口清潔劑為名義,私運夾藏共計7475公斤之花菇、香菇、香菇絲等管制物品於貨櫃內,後因王信恩不願配合非法辦理進口報關,聲請人為避免事跡敗露,始委託王信恩假誤裝之名辦理退運報關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顯認聲請人自始即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其著手後是否另備各相關文件資料,以便查獲時得求脫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縱聲請人已於該案審理中提出賣方於98年5月14日傳真之裝箱清單、於98年5月15日以三星公司名義為報備之申請書等為證,因與其餘事證未合,原確定判決均未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所另提出之系爭傳真,縱屬真實,其證據價值亦未更高於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易言之,再審程序洵非就卷存資料再次為價值判斷,而係依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論理脈絡,審查是否足為確實之新證據所截斷,如尚未達此程度,即不容就已確定之案件再啟審判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傳真並未有相關證人或認證程序可證其真實性,況除其真實性堪虞外,僅增加系爭傳真此一證據資料,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亦不具成為再審程序新證據所需之「顯然性」要件。
(二)再觀聲請人所提出證人王信恩書具之聲明書所載: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聲明本人絕無上述判決書所言稱不願配合陳子靖辦理報關之行為」等語,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再為其個人意見之表述;另關於其案發後如何與聲請人商議之過程等,均經該證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到庭有所證述(見第一審卷第73至80頁、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41頁反面至248頁),原確定判決亦就證人王信恩之證詞有所取捨。該證人之證詞既係於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
(三)聲請再審狀另主張所提出之「船舶動態資訊系統列印資料」係判決前即已成立,但聲請人未取用於訴訟中,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等情;惟查,該「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所載建輝輪於98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到港一節,核與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查詢建輝輪之碇泊開始時間相符,有「船舶在港動態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三第87頁),上開2份資料關於98年5月16日建輝輪之泊岸資訊大致相符,且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21、85頁反面),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四)又參諸德翔公司貨櫃動態表(見偵卷二第159頁)所示,本案TCNU0000000號貨櫃係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25分由香港貨主領取貨櫃自行裝貨,於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17分送回貨櫃集散場,於98年5月14日下午5時6分貨櫃裝船;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其於98年5月14日收到廈門辦事處傳真當天就直接打電話給李明東,李明東當即表示誤裝貨物,係要送到越南等情,若屬真實,則以中信香港公司傳真INVOICE之時間為「14-MAY-200911:56」,聲請人收到該傳真時,尚在98年5月14日上午,證人王信恩亦於審理中證稱聲請人於5月14日前半天委託其報關,有提供提單影本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47頁),距當日下午貨櫃裝船仍有相當時間,如確係誤裝,尚非不得立即聯繫攔阻裝船,而非將錯就錯,任其運送至我國後再行退運,徒增多方勞費損失;又縱已裝船,亦非不得向德翔公司查詢裝載情形、吊櫃、移櫃之費用,以決定如何處理,惟聲請人竟陳稱:有打電話給賣伊東西的人,對方說貨已經在船上了,所以伊趕快打電話給報關行處理,大陸出口商有跟伊說船已經起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4頁),顯有未合。再者,參以聲請人歷於偵、審所辯各節,均未提及其曾考量已裝載上船之貨櫃係如何堆置、將如何取出、吊櫃、移櫃,及其費用等問題,則其於原確定判決論述「於啟錨離港之前,僅需負擔少許吊櫃費用,即可前往船公司申請拉櫃」等語後,再以該貨櫃業已裝載上船、裝載於船底部、聲請拉櫃厥必將全數貨櫃移下重裝等之假設,並以再查得之「香港吊櫃費/移櫃費費用表」用以推論所費不貲,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證提出懷疑之抗辯;然該等吊櫃、移櫃費用如何,如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考量之事項,即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反之,若非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考量之事項,即與本案無涉,該「香港吊櫃費/移櫃費費用表」亦不具成為再審程序新證據所需之「顯然性」要件,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其係向大陸地區個體戶李明東購買清潔劑,僅議妥1公升多少錢,數量未定,係裝一個20尺至40尺貨櫃容積的量,總價是人民幣4萬元到5萬元,以該金額看裝20尺或40尺的貨櫃均可,訂貨時並不確定,對方在裝好櫃後,於5月13日通知是裝1147箱,伊打電話給李明東,李明東說裝箱明細內所裝的貨物是要運往越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7至58頁),先指其與李明東係為僅議定單價、未定總數量之清潔劑買賣,且李明東於裝櫃後有通知所裝清潔劑之數量,意指其中清潔劑即為聲請人所購,又稱其後致電李明東時,李明東聲稱貨櫃內所裝貨物係要運往越南,非聲請人所訂,意指全櫃貨物均係誤送本國,然聲請人於98年5月15日向基隆關稅局所為之報備,卻稱僅其中香菇係經誤裝等語,非無出入。再者,不論全貨櫃誤送或僅系爭香菇係遭誤裝入運送聲請人所購清潔劑之貨櫃,究係何人向李明東購買該批香菇(或包括清潔劑)、應送往之對象、處所,事後如何處理誤裝或誤送所引發之賠償事宜,應有出貨人、收貨人、善後等相關資料可查,惟於該案均付之闕如,不論聲請人、聲請人所述之李明東其人、中信香港公司,均未能有任何資料以為憑證;且系爭香菇遭我國查扣後,竟未有任何出貨人、收貨人主張其權利,即聲請人與出貨人、運送人間,亦未見提出相關求償、賠償之資料可佐,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自承該批香菇自裝運出貨迄今,不曾有人出面主張如此高額的香菇等農產品貨物被誤裝(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其情違常,已顯示該批香菇恐非正常買賣管道之貨物,此自前揭貨櫃裝載系爭香菇與清潔劑之違常組裝方式所顯示之規避查緝走私手法,益可得徵。原確定判決已列舉事證說明其認定聲請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走私罪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㈠至㈣項以外之主張係重執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辯詞,反覆爭執其法律評價,與判決後始行發見新證據,且自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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