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 葉昱辰 」應更正為「 葉育辰 」、證據應補充被告李岱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李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紀錄以獲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被告所獲取之財產價值不高,兼衡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新臺幣4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
被告李岱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藉由 曾子恩 將其手機及密碼交予其保管之際,輸入密碼登入該手機觀看備忘錄內曾子恩所記載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上開密碼非法登入曾子恩手機內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未得曾子恩同意或授權下,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8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曾子恩所有之款項400元至葉昱辰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其所積欠葉昱辰之債務,而以此不正指令使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李岱威係有正當授權且具使用權源之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並予以轉帳款項之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詐欺得逞。嗣經曾子恩於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瀏覽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岱威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操作告訴人手機使用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且明知其所轉帳之款項4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將該筆款項轉帳予他人,用以償還其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操作告訴人手機使用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進行上揭匯款行為,致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損失400元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操作告訴人手機使用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進行上揭匯款行為,致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損失400元之事實。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8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3,400元(其中400元為曾子恩所有之款項)至葉昱辰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所取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曾子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暨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