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程振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2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8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接受攔停稽查當日乃先於○○區○○街○○號裝載貨物,連續喝兩杯保力達後始開車離開,行○○○區○○路○○號(即受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處),路程僅約1分鐘,實未超過15分鐘,依法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此乃上訴人應有之權利,而上訴人向舉發單位員警要求喝礦泉水,皆遭該名員警拒絕,是舉發單位逕予剝奪上訴人之權利,原處分實屬違法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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