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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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警製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透過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結識,明知甲○為有身體障礙之女子,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藉詞欲提供甲○治療眼疾之醫藥費用,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因甲○對乙○○尚無戒心,故將乙○○帶往平日主要活動區域之臥室,2人在臥室內聊天將近1小時後,乙○○起身假意欲參觀甲○住處格局,迨返回甲○臥室後,旋將臥室房門上鎖,見甲○坐在靠近門邊之床上,即趨前站在甲○面前並掏出生殖器,再以雙手強壓甲○頭部靠近其生殖器要求甲○為其口交,甲○掙扎反抗,緊閉雙唇不願就範,然乙○○仍不罷手,反而更加用力欲將生殖器塞入甲○口中,因甲○臉部曾遭燙傷,嘴唇周圍皮膚脆弱敏感,遭乙○○用力以生殖器摩擦而疼痛不堪,不得已張開嘴巴,乙○○此時即趁機將生殖器塞入甲○嘴內開始抽動,持續約20分鐘後,射精在甲○嘴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侵得逞。事畢,甲○將嘴內之殘存精液吐在衛生紙內,乙○○則取衛生紙擦拭其生殖器,並以友人稍後會帶錢過來為由要求甲○至更衣室換衣服。俟甲○進入更衣室之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臥室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SONY廠牌Z2a型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甲○更衣完畢察覺乙○○已離去,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採證驗傷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甲○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445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40500600號鑑定書、愛情公寓網路列印資料1份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提供之手機序號翻拍照片1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
104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乙○○住處與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6樓之GOOGLE地圖位置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但性行為是經過甲○同意的。我與甲○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甲○在網路上向我借錢,說她要去長庚醫院回診,而且她沒有錢,都吃泡麵度日,她還有說她有在做援交賺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我說我願意借她3千元,但不要援交,她叫我拿錢去給她。當天已經是凌晨1點多了,但我不知道甲○的住處在哪裡,是甲○自己告訴我她住在哪一個社區,我記得社區路口有一個 萊爾富 超商,甲○約我在那裡等,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她,之後甲○就從6樓住處走出來叫我過去,從萊爾富就可以到甲○的家。後來我們在甲○的房間聊天,她問我要不要做愛,我說「不好吧,才剛認識而已」,她說前一個男孩子來就是要做愛的,否則不借她錢,我說「啊,還有人比我早」,但因為我們剛認識,才選擇用口交,5分鐘就結束了,過一下子我就離開,我也沒有偷竊甲○的手機,我已經要拿錢借她,何必還偷她的手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被告乙○○在案發當天才剛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當時我有眼疾,被告說要幫助我,讓我有醫療費看診。我說不用,被告說他是開賭場的,他想『消業障』,拜託我讓他幫忙,讓他行善、消業障,我因為很相信因果,就說好,就開門讓他進來。之後我們聊天,被告走過去看我們家的裝潢,看一看就進來我的房間,把門關上,就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硬塞到我嘴裡面,因為我曾經受過瓦斯氣爆的傷害,疤痕會痛,我因為疼痛才把嘴巴張開,被告自己在動,我沒有辦法拒絕,他的力氣好大,弄得我的嘴巴很痛,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但是他硬弄,弄到他自己射出來,因為射到我的食道裡面,我當下有將口水吐到衛生紙上,被告說他朋友會拿錢過來,叫我換衣服,我很納悶,不是就你朋友會來,為什麼還要我換衣服,被告就一直支開我去換衣服,我到更衣室要換衣服時,被告很快把我家的大門打開,說他要下去買礦泉水,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被告為何走的這麼匆忙,而且門又開著,我才知覺不對勁,我就衝到房間去找手機,發現我新辦的一支SONY手機不見了,錢包裡也有7、8千元不見,被告離開後我馬上打我那支SONY手機的電話號碼,但已經被關機換掉了。衛生紙我有蒐集好,然後我就報警,把那個衛生紙拿給警察,也有送去檢驗。我沒有在做性交易,我經濟有困難時,都是找政府輔助、慈善單位或廟宇的濟助,沒有接受男網友的資助,(改稱)我有接受過男網友的金錢幫助,是一名已婚的君子,我要說的是我不是援交。」而稱被告乙○○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所載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
1次,而其並非從事援交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之告訴內容及其證述情節,原即以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所為攻擊之詞,容有瑕疵,自不得遽採為真而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自不待言。
(二)被告乙○○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被告乙○○與甲○係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之網友,被告乙○○確曾於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之甲○臥室內,由乙○○以將陰莖插入甲○口腔內之方式,而為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證人甲○在「愛情公寓」登載之個人資料列印畫面及其2人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聊天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甲○於案發後所提沾有性行為對象精液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乙○○DNA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此有該局104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於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她(甲○)的嘴巴?答:沒有。(二)本案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她的嘴巴?答:沒有。(三)你有沒有在她家射精?答:沒有。」此有該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405006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乙○○對甲○所為前揭性交行為,是否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為之。
2、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曾就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何以會到其住處一節,證稱:「他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我社區,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會知道我住在哪裡。被告是直接到我社區來,所以我才沒有理由去拒絕他上樓,讓他進來我家。」、(受命法官問:被告莫名其妙知道妳住在哪裡,還直接到妳那邊,且他是一個陌生網友,這樣不是會覺得更恐怖,妳怎麼還會讓被告進來?)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你知道我的住所,因為我們之前也沒有聊過天,他突然敲我,我跟他講我家很難找,他就說他人在我家社區裡面,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是怎麼知道我的住所。」云云,而稱其在案發當日前與被告乙○○未曾聊天,被告乙○○係於案發當日突然與其聯繫,其甚且曾向被告乙○○表示其住處很難找,然被告乙○○竟即向其表示已在其居住之社區,其全然不知被告乙○○何以知悉其住處云云。惟查,證人甲○既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首次聯繫,足認其2人在此之前係素昧平生,而甲○既自稱其住處「很難找」,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曾證稱:「他(即被告乙○○)說我不知道妳家,怎麼拿錢給妳」,而堪認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確不知悉甲○住處,是原難想像倘非係由甲○主動將其住處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有何竟能自行抵達甲○住處之可能,是以,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乙○○係以不知名方法知悉其住處後,於案發當日無端主動至其住處,表明欲向其提供其金錢資助以「消業障」云云,已難信為真。況且,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年已近50歲,前並有到處走賣做小生意之經驗,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再觀諸卷附其與被告乙○○於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聊天紀錄所載,甲○曾向被告乙○○詢問「你還有婚姻約束厚?」等語,而向乙○○確認其婚姻狀態,此有該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自稱其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乙○○欲至其住處提供金錢協助時,曾向被告乙○○稱:「我說我們非親非故,我家禁止男人進出。」等語,是堪認證人甲○智識程度正常,其社會應對能力並無缺陷,且足以辨識男女正常往來之份際,並知悉非親非故之男人無端進入獨居女子家中,顯有不妥,而非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人。基此,倘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被告乙○○,在其並未告知住處地址之情況下,竟可自行查得其住所,並在案發當時即凌晨1時許之夜半時分無端隻身前往其住處社區,並向甲○表示欲提供其金錢資助以「行善消業障」,則智識正常之證人甲○面對此種來路不明、行徑可疑、理由奇特,且到訪時間並非一般人正常作息社交時段之陌生男子,堅拒其進入甚或報警處理,猶恐未及,豈有竟反輕信被告乙○○欲在三更半夜資助陌生女子以「消業障」說詞,罔顧一己人身安危,開門迎入被告乙○○以提供其行善機會,致陷本身於險境之可能。基此,證人甲○所稱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前往其住處之原因、過程、動機,顯均有可疑,而難信為真。反之,堪認被告乙○○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因甲○向其表示有從事援交以賺取金錢,並要求被告乙○○拿取金錢至其住處,且主動將其地址告知被告乙○○,其始於上揭時段前往甲○住處一節,要非子虛。
3、再依甲○於前揭所證,被告乙○○於案發時、地,顯非係因原欲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而遭甲○之抗拒,惟甲○雖抗拒不從,然為保全自身性命安危、避免遭受更大危害,不得而予以妥協,改以為被告乙○○口交之方式滿足其之性慾,反係自始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壓甲○頭部,並用力將生殖器塞入甲○口中抽插20分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惟查,男性陰莖為其脆弱之要害部位,倘遇重擊或用力啃咬,當即造成男性嚴重之傷害,此為社會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均知之甚詳,被告乙○○及甲○均無不知之可能。而如前述,被告乙○○與甲○係於網路上結識,於案發當日係首次聯繫,彼此並無交情,是被告乙○○對甲○遭遇強制性交情境時,其應對方式究係隱忍屈從以圖保全生命,或不堪受辱而願以性命相搏,顯均無從事先知悉、預期。則被告乙○○於此情境下,是否竟有甘冒其陰莖恐遭激烈反抗之甲○以齒啃咬撕裂致受嚴重傷害之風險,以將陰莖強行插入甲○口腔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嗣猶能無懼過程中恐遭甲○之反擊、傷害,而在甲○口中安然抽插直至射精之可能,顯有可疑。是以,證人甲○所證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為被告乙○○口交之舉,係遭被告乙○○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強行逼迫所致,是否屬實,顯不無疑問。反之,更徵被告乙○○所辯其與甲○於案發時、地係援交關係,然其不願與甫結識之甲○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始改以陰莖插入甲○口腔方式為合意之性行為一節,顯非虛妄。
4、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事後我罵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就叫我去換衣服,並說他朋友等等就會送錢過來,我說我穿的是家居服,根本不需要換,但他還是把我推去更衣室換衣服。」而稱被告乙○○對其性侵害後,並未即時離去,而係先向甲○表示其友人將送錢至甲○住處,並要求甲○更衣以迎接其友人等語在卷。惟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倘係以甲○所稱之強暴手段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則其犯下強制性交重罪後儘速離開犯罪現場,猶恐未及,且其既已罔顧甲○意願,而對甲○施以前述暴行,則其置甲○受害情緒不顧、逕自逃離案發現場,亦屬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乙○○有何非僅並未即刻逃逸,反於案發後仍在甲○住處停留,並向甲○表示其友人將會送交金錢至甲○住處,且要求甲○更衣以待友人到來,以此方式柔性安撫甲○情緒後,方於甲○更衣之際趁隙逃離之必要。況且,自稱甫遭被告乙○○以述手段強制性交得逞之甲○,於聽聞被告乙○○請其更衣以等待友人送錢至甲○住處之際,非僅未曾斥責被告乙○○竟敢對其性侵一事,並堅拒再令該性侵害犯罪者之不明友人前往其住處,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說我穿的是家居服,根本不需要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就一直支開我去換衣服,我到更衣室要換衣服時,被告很快把我家的大門打開,說他要下去買礦泉水,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被告為何走得這麼匆忙。」、「(辯護人問:我再簡單說明一次,壞人做完壞事會離開現場,至所當然,妳怎麼會覺得奇怪他要匆忙離開,難道妳是原來預期被告仍然悠閒的留在犯罪現場,而像朋友一樣與妳繼續聊天嗎?)不是,被告說他當時身上沒有帶錢,他叫朋友送錢過去我那邊,所以叫我換衣服等他朋友,被告說他朋友會來。」、「「(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說『被告對妳性侵害之後,還有叫妳去換衣服,妳說妳穿的是居家服,根本不用換,他就把妳推去更衣室換衣服』,被告把妳推去更衣室後,妳就有聽被告的話去換衣服嗎?)我在尋找衣服啊,因為被告說朋友會來,會送錢過來。」、「(問:妳剛剛的回答有說妳有在找衣服,妳為什麼要找衣服?)因為被告叫我換,他朋友要來。(問:那為什麼被告說他朋友要來,叫妳換衣服,妳就要找衣服準備要換?)我想說穿正式一點的...。(問:我要跟妳確認的是,既然妳根本也沒有想要換衣服,被告又叫妳去換正式的衣服,他有朋友要來,就把妳推到更衣室,妳之前是這樣講,但妳剛剛又說妳就在更衣室裡面找衣服,為什麼妳還要找衣服?)被告就幫我把櫥子打開。(問:妳沒有跟被告說『你朋友要來,關我什麼事』?)沒有耶,被告說他朋友要送錢過來。(問:妳相信嗎?)我沒有所謂的相不相信,如果相信的話,那得失心不是很重嘛,而且一開始我也沒有說要他幫忙啊。(問:什麼叫作『相信的話,得失心會很重』?)就像剛才辯護人講的我生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要拿錢給我,我沒有拿到。」、「(問:妳在偵查時說『妳都還沒有找到衣服,被告就說他要下樓買東西,還問我要買什麼,我馬上就出來』,為什麼妳會回答檢察官說『我都還沒找到衣服』?)被告叫我找衣服,我就沒有想要換,我也是在摸時間,我也不想換,我當時又沒有穿到露或透明的,我幹嘛換。(問:如果有穿到露或透明的,就需要換嗎,那是妳家啊?)是我家啊,但是被告說他有朋友要來,如果有穿到露或透明的,是不是會不雅觀。」,而係與被告乙○○爭執其穿著係家居服,並非暴露或透明衣物,故無更換必要,然因被告乙○○表示其友人要來,若穿著暴露或透明則不太雅觀,並為其將衣櫥打開,其即認為應穿著「正式一點」,而挑選欲更換之衣物,且其對被告乙○○所稱將有友人送交金錢一事並未抱持太大信賴,以免「得失心態重」,而其生氣之原因,係因被告乙○○表示欲拿錢與其,然其並未拿到,且嗣後乙○○離去時,其甚且納悶為何乙○○「為何走的這麼匆忙」等語在卷。是揆諸前情,倘證人甲○自始即無意自被告乙○○處獲取金錢幫忙,且於本件案發時、地係遭受被告乙○○以前述手段為強制性交得逞,則其於遭受凌辱後,理應深受打擊、身心受創,此時再見被告乙○○非僅並未即時離去,反猶以其友人將送錢至甲○住處為由要求其更衣等待,面對被告乙○○此種自恃以金錢即可作為性交代價之羞辱言行,殊難想像有何竟全然未曾反對、拒絕,甚或要求被告乙○○即刻退出其住處,反係與被告乙○○爭執其穿著尚屬得體,並無暴露、透明之情而無須更換,嗣在被告乙○○要求下,為使穿著較為正式而動手尋找更換之衣物,並認為免「得失心太重」,而未為對被告乙○○所述將有友人送錢前來一事全然信任,然其嗣後憤怒之原因,即係被告乙○○並未確實交付其金錢,且其在被告乙○○離去其住處時,甚且納悶被告乙○○「為何走的這麼匆忙」,致其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後,與被告乙○○間之互動關注重點,竟全然僅在被告乙○○是否確會交付其金錢一事,而對其甫遭被告乙○○以上述強暴手段性交得逞一節反未置一詞之可能。基此,證人甲○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後,所為前揭種種互動、反應,均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身心遭受重創之被害人迥然相異,而悖於常情至鉅,益徵證人甲○所述其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得逞云云,顯難信為真。
5、猶有甚者,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他有曾經幫我拿一些水電帳單要幫我繳,但都沒有繳,我就擔心我會被停水停電。」等語,而稱被告乙○○曾有拿取其水電費帳單欲為其繳費,然嗣後並未繳納,致其擔憂遭停水停電。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與其第一次聊天,且當天即發生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然若證人甲○所述為真,則其所稱被告乙○○欲為其代繳水電費一節,顯無可能係發生於本案之前,至為灼然。然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以強暴手段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且證人甲○復已留下被告乙○○之精液,欲以之作為追訴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則兩人關係顯係勢如水火,證人甲○焉有竟仍將其水電費帳單交由對其性侵得逞之犯罪者代繳,甚且記得於檢察官訊問時,特別抱怨被告乙○○並未依約繳納,致其擔憂恐停水停電之可能。是綜上各情,均足認證人甲○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乙○○所為性交行為,係遭被告乙○○以上述強暴手段逼迫為之,而非金錢援交云云,顯均非實情。
(三)被告乙○○被訴竊盜罪嫌部分:
1、證人甲○自稱遭竊之SONY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此有甲○提供之手機外包裝盒及條碼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上開序號之手機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7分許,曾有收受來自甲○所有之0930門號(完整門號詳卷)之簡訊1則之紀錄,而該次通訊基地台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6樓,此據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張在卷可參。惟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3月10日後,曾有插用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使用之紀錄,是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後已逾4小時之104年3月10日凌晨5時27分收受簡訊1則之舉,原已難認係被告乙○○持有上開手機所為,更無由徒憑檢察官所認該次通訊基地台位置離被告乙○○較近、而離證人甲○住處較遠一節,即逕認上揭手機必然係在被告乙○○持有之中。另證人甲○所述於案發當日,尚有放置於錢包內之7、8千元現金遭被告乙○○竊取一情,更僅有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失竊金額究係1萬8千元或7、8千元等前後不一且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指訴,是更無從逕信為真。基此,就被告乙○○被訴前揭竊盜犯行,自難驟信為真,而無從逕以竊盜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乙○○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至甲○明知其於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由乙○○以陰莖插入甲○口腔之方式,與甲○發生之性交行為,係在雙方合意下所為,且當日乙○○並未竊取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萬8千元或7、8千元,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4年3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虛捏上情而向楊梅分局員警誣指乙○○涉犯前揭犯嫌,嗣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6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接受訊問時,於乙○○是否係於上揭時、地以將生殖器強行塞入甲○口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暨是否竊取上開手機、金錢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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