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侑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侑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GIGI」與「騎驢找馬」負責指揮,由林侑蓁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銀行提款卡,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後,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侑蓁與「GIGI」、「騎驢找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與 吳方藝 聯絡,冒稱係生活市集網路平台客服,佯稱吳方藝先前於該平台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方藝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括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9時27分許、19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2萬7,000元至 李宗峻 (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侑蓁依指示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4日19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提款機,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8萬3,000元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所領取之贓款百分之1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方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犯行一覽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摺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GIGI」、「騎驢找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領取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方藝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員工,月收入約2萬9,000元,尚積欠銀行9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就本案犯行獲利為領取金額之1%(即830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