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6月2
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知警惕,仍在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行駛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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