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潘君玲 被告 岳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31日,並簽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向被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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