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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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5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先執行殘刑3月2日完畢後,再執行前開減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