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文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9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6日16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每接受採尿檢驗,檢出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上開事實欄㈠之玻璃球內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上之安泰醫院停車場,為警盤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提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3.8公克)而自首上情。復同意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李文書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16日、7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7月9日為警盤查而主動提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總重3.8公克),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9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7月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上之安泰醫院停車場,為警盤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提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3.8公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按,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總重3.8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俱上述,而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上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無證明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