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第454號、第989號、第990號、第1787號、第1837號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雯(起訴書誤載為 梁雅雯 ,惟起訴與審判之對象同一,應予更正)與 蔡秋保 (同案被告,已審結)係男女朋友,被告楊雅雯與蔡秋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秋保趁其父 蔡仙景 住院其期間,進入其父之房間內,竊取其父置於床墊下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並破壞與其同住之侄子 蔡冠豪 房門、入內竊取蔡仙景之印章後,將存摺等物交由被告楊雅雯持之協同不知情之蔡冠豪前往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領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得手後,2人共同將之花費殆盡,嗣蔡仙景於託人提款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於蔡秋保房間內扣得蔡仙景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只,因認被告楊雅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雅雯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仙景、證人 蔡定洲 、蔡冠豪於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蔡仙景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雅雯固坦承於98年8月4日持同案被告蔡秋保交付之蔡仙景存摺、印章,由蔡仙景之孫蔡冠豪陪同至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領存款2萬元後,交付蔡秋保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蔡秋保叫我去領錢的,不知知道存摺是蔡秋保偷的,蔡秋保叫我去郵局領二萬元,領回後全部交給蔡秋保,當時與蔡秋保算是同居,差不多一、二星期,當時蔡仙景剛從輔英醫院出院回來,醫院說他的醫藥費沒有給付,蔡秋保說要去繳清醫藥費,印章、存摺是蔡秋保拿給我的,第一次印章是錯的,第二次才提領成功,與蔡冠豪一起去領,2萬元交給蔡秋保,因為我是外人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秋保竊取蔡仙景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楊雅雯持之協同不知情之蔡冠豪前往彰化銀行林邊分行,蓋用蔡仙景之印章於取款條,而提領2萬元交付蔡秋保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仙景、蔡定洲、蔡冠豪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99年2月東警分偵字第099001701號卷第3-8頁),並有彰化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彰化銀行林邊分行99年12月10日彰林邊字第09902713號函附之取款條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102-
103頁),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經屋主蔡仙景同意後,進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弄○號之屋內搜索,在被告蔡秋保房間內桌子抽屜中尋獲蔡仙景之國民身分證、私章及彰化銀行存款簿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蔡仙景之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蔡秋保係踢壞蔡冠豪之房門,竊取蔡仙景之印章等情,業據蔡冠豪、蔡定洲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上開警卷可按(警卷第23-25頁),是蔡仙景之存摺及印章係蔡秋保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雅雯固持蔡秋保交付蔡仙景之印章、存摺,於98年8月4日由蔡冠豪陪同前往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領2萬元,然蔡仙景自97年10月起經常住院,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
3日止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住院4日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6日輔歷字第1000106006號函一份附審卷可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110-111頁),就蔡仙景甫於98年8月3日出院返家休養,翌日(即98年8月4日)蔡秋保即將蔡仙景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楊雅雯,並由蔡冠豪陪同前往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款2萬元等情形觀之,在客觀上堪認蔡秋保係為繳付蔡仙景住院時應負擔之醫藥費、住院費、看護等費用,而託被告楊雅雯前往銀行提款,且被告楊雅雯僅係當時短暫與蔡秋保同居之外人,亦難以認定被告楊雅雯知悉蔡秋保與其父親間之金錢、財務關係,則被告楊雅雯辯稱:蔡仙景剛從輔英醫院回來,蔡秋保說醫院醫藥費沒有給付,要去清醫藥費,請伊與蔡冠豪一同去提款等語,與常情尚無違悖,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蔡秋保要求蔡冠豪陪同被告楊雅雯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提款,提款後被告楊雅雯將該2萬元交付蔡秋保乙節,亦據證人蔡冠豪與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楊雅雯與蔡秋保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楊雅雯暫時居住蔡秋保家中,蔡秋保之父親甫住院返家,且蔡秋保要求蔡冠豪陪同被告楊雅雯一同前往銀行提款,益徵蔡秋保並非全然信任被告楊雅雯。再者,若被告與蔡秋保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其前往提款時,應當單獨前往或與蔡秋保一同前往,避免曝露行蹤及犯行,且蔡冠豪係與蔡仙景同住之孫子,當時已年滿12歲,並非全然不懂事理之人,事後必將提款一事告知蔡仙景或其他家人,被告楊雅雯若與蔡秋保有竊取存摺、印章之犯意聯絡,則其與蔡冠豪一同前往提款,無異自曝其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楊雅雯辯稱:伊是外人,不知道存摺、印章是蔡秋保所竊取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雅雯固然在與同案被告蔡秋保同居之期間,持蔡秋保交付之蔡仙景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提款2萬元,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楊雅雯與就同案被告蔡秋保關於竊取蔡仙景之存摺、印章,未經蔡仙景同意盜領存款2萬元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楊雅雯之竊盜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雅雯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楊雅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楊雅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