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侵入 賴廖發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廖發所有置於前開住處之冰箱內之鹹菜1包,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00年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賴廖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60頁正面),核與被害人賴廖發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
8至10、12、13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真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國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固於前述時間,未經被害人賴廖發之同意,即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竊取鹹菜1包,然隨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嗣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經警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前揭鹹菜價值不高,是以,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認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其刑,有仍猶嫌過重,是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物亦經警發還被害人賴廖發,已如前述,暨衡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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