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光智於民國100年2月2日1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286之5號前某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邱聖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沿同向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視鏡碰撞邱聖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頭,邱聖惠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光智於肇事後,明知邱聖惠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竟未停車對邱聖惠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5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曾光智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才離開現場,伊當時在閃車,閃過之後,伊已駛離現場,伊兒子才跟伊說有人騎車撞到伊車子的右側視鏡,並說看到有人摔倒了,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摔倒伊要負責,因為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伊的車子,所以伊就沒有停下來,伊沒有逃逸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光智於100年2月2日1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286之5號前某處,適有被害人邱聖惠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行駛,嗣曾光智因為閃避來車而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視鏡擦撞邱聖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邱聖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曾光智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邱聖惠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0年2月11日NO.000000000000號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學人路與學興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1至26、29至3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聖惠於警詢中證稱:100年2月2日17時38
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鄉○○路往廣濟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屏東縣○○鄉○○路28
6之5號前時,與車牌號碼0000-**號,後2碼英文字不詳的福特牌、黑色休旅車發生車禍,該休旅車於肇事後逃逸。依據警方所提供之學人路與學興路口往南方向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我指認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就是當時肇事逃逸的車輛。當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屏東縣○鄉○○○路往廣濟路方向行駛,適與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進,在行經屏東縣○○鄉○○路286之5號前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突然靠右側行駛,致使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我機車的左方車頭,使我摔車受傷。當時我有戴安全帽,在我被撞倒後,意識還很清楚,肇事人即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並加速逃逸,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報警,但車禍後有警察到現場處理。車禍造成我的左側股骨頸骨折壞,當時我被救護車送往屏東國仁醫院,有屏東安泰醫院診斷書。車禍當時的第次撞擊位置是在我的左方車頭及對方自小客車右車身,那時接近傍晚,天候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路口沒有交通號誌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並沒有下車查看。我的機車有受損,被告右邊的車身往我這邊撞過來,他的車頭撞到我的左邊車頭,我就飛出去了,碰撞當時有聲音,我不清楚被告的車速,我的機車右邊把手凹進去,這是被告撞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11頁)。是觀之證人邱聖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邱聖惠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邱聖惠前揭所為之證述,應足為採。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邱聖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乙節,堪予認定。
⒉此外,被害人邱聖惠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前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本件駕車肇事後,確致被害人邱聖惠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受傷之被害人邱聖惠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閃車,閃過之後,已經駛離現場後
,我兒子說跟我有人騎車撞到我的後視鏡,並說看到有人摔倒了,擦撞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我兒子跟我講後才知道,但因為我不知道被害人摔倒,伊要負責,因為是被害人來撞我的,所以我就沒有停下等語,惟查:
⒈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
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又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邱聖惠當時和我是同方向行駛,就是由屏東縣○○鄉○○路往廣濟路的方向,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時比較靠外側一點,而邱聖惠所騎乘的機車因為要超車,就不慎擦撞我車子右方的後視鏡,我有感覺我車子右方後視鏡有被撞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我兒子說有人擦撞到我後視鏡,車禍發生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受傷,我已經走掉,我根本不知道車子被撞到,是我兒子跟我講的,車禍當時對面有來車,我往右閃,被害人擦到我後視鏡跌倒。我兒子有跟我說被害人有跌倒,擦撞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我兒子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研判,足徵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已擦撞被害人邱聖惠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邱聖惠並因該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且該情事並為被告當時所知悉,堪以認定,則於此狀況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其對於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乙節,自應有所知悉與認識,然被告卻仍無故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基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知肇事撞及他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聖惠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施以救護,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其所為已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邱聖惠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邱聖惠所受傷勢,暨衡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自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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