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柏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5、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柏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穆柏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與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吳O融(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並收取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為對價,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嗣因吳O融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穆柏亨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穆柏亨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穆柏亨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9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200-201、本院卷第12頁、2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O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7-41頁、42-47頁、48-51頁、9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126-129頁),並有少年吳O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穆柏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穆柏亨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穆柏亨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業如上述,是各該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賺取學費之犯罪動機,及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危害尚非重大、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等在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吳O融,如附表各欄所示之交易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穆柏亨用以聯絡附表編號1、2、3所示販毒事宜,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新台幣││││││││)││├──┼────┼────┼──────┼───┼────┼──────────────┤│1│吳O融│99年5月│吳O融位於屏│50公克│15000元│吳O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22日21時│東縣新園鄉仙│││號行動電話與穆柏亨持用之上開││││47分許│ 吉村 仙隆路12│││行動電話聯絡,向穆柏亨購買第│││││7號之住家│││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穆柏亨前││││││││往左列地點由其將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交付予吳O融,吳O融再將││││││││現金15000元交付予穆柏亨而完││││││││成交易。│├──┼────┼────┼──────┼───┼────┼──────────────┤│2│吳O融│99年6月4│屏東縣屏東市│50公克│15000元│吳O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日23時8│棒球路中華電│││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穆柏亨購買││││分許│信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穆柏亨││││││││前往左列地點由其將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交付予吳O融,吳O融再││││││││將現金15000元交付予穆柏亨而││││││││完成交易。│├──┼────┼────┼──────┼───┼────┼──────────────┤│3│吳O融│99年6月│吳O融位於屏│100公│28000元│吳O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6日23時│東縣新園鄉仙│克││號行動電話與穆柏亨持用之上開││││48分許│吉村仙隆路12│││行動電話聯絡,向穆柏亨購買第│││││7號之住家│││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穆柏亨前││││││││往左列地點由其將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交付予吳O融,吳O融則先││││││││行支付現金13000元予穆柏亨,││││││││其餘價金雙方言明於吳O融販售││││││││完畢後再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