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丁○○○三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伍萬
叁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25,740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為124
,165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高雄縣立特殊教育
校教學農場、教學步道含矮牆整修、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中連鎖磚、植草磚、樹穴磚、噴砂收邊界石
鋪設工程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單價含工資,彩晶連鎖
磚每平方公尺370元、植草磚每平方公尺350元、噴砂收邊界
石每公尺300元、樹穴磚每公尺330元,實作實算。另同時向
原告購買路緣石,數量以現場實際施作所需計算。茲前開工
程業經完工,並已驗收完畢,材料款為756,009元,工資為
150,550元,共計906,559元。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尚積欠12
4,165元未給付。前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訴請
被告清償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4,165元,及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其中彩晶連鎖磚及植草磚與現場實際施作
數量不符。又兩造間連鎖磚、植草磚、樹穴磚、噴砂收邊界
石鋪設工程於92年12月26日即已訂立,而被告所承攬系爭工
程原預定於93年2月23日完工,兩造約定最遲於93年2月1日
前應將上開材料送審完畢。詎原告就前開材料送審、交貨及
施工均有遲延,致系爭工程於93年3月29日始完工,遭業主
即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逾期扣款91,082元。而系爭工程遲
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前開逾期扣款,自得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
⑵另原告承攬項目,須以山貓整平襯墊砂以鋪設磚塊,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時已逾完工期限,被告為縮短原告施作工時,乃
代叫山貓代原告施作整平襯墊砂工程,支出山貓費用10,000
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於
扣除前開費用後,已全數將工程款支付原告,並由原告在估
驗請款單中簽具領款,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92年間承攬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系爭工程
,其中連鎖磚、植草磚、樹穴磚、噴砂收邊界石鋪設工程由
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單價含工資,彩晶連鎖磚每平方公
尺370元、植草磚每平方公尺350元、噴砂收邊界石每公尺30
0元、樹穴磚每公尺330元,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另同時向
原告購買路緣石,數量亦以現場實際施作所需計算。另對原
告請款項目中有關樹穴磚、噴砂收邊界石、路緣石數量及前
開工程業於93年3月29日完工,逾期34天,並於93年3月29日
驗收完畢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現場施作彩晶連鎖磚、植草磚實際數量為何?(二)兩造
間次承攬合約中,有關整地所需山貓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四)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一)有關原告現場施作彩晶連鎖磚、植草磚實際數量部分:
⑴就教學步道部分:
①本院為期確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教學步道現場施作彩晶連鎖
磚、植草磚數量,乃會同兩造定期履勘現場,經兩造同意
,就教學步道部分,以步道之中心為基準測量其長度為18
4.4公尺平均寬度為5.90公尺,以長方形方式計算面積,
步道末端另加計長1.15公尺、寬0.58公尺三角形步道,以
三角形方式計算面積,共計教學步道彩晶連鎖磚實際施作
數量為1088.63平方公尺(184.4×5.9+1.15×0.58÷2=
1088.30),此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191至
195頁)在卷可憑。
②另主步道旁另有2個方形步道,於勘驗附圖中標示編號為B
部分,又分為2個長條形步道,1個步道長5.87公尺、寬5.
25公尺,其中有2個樹穴,長寬分別為0.8公尺、0.73公
尺及0.96公尺、0.81公尺應予扣除,扣除後為29.46平方
公尺(5.87×5.25=30.82,30.82-【0.8×0.73+0.96
×0.81=29.46】)。另一長形步道長5.87公尺、寬3.01
公尺,面積為17.67平方公尺(5.87×3.01=17.67),共
計47.13平方公尺。
③另勘驗附圖編號C部分方形步道,長5.87公尺、寬5.4公尺
,面積為31.70平方公尺(5.87×5.4=31.70)。
④綜上,教學步道彩晶連鎖磚部分現場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1
67.46平方公尺(1088.63+47.13+31.70=1167.46)。
⑵停車場部分:
①植草磚部分:
長方形部分:長5.905公尺、寬1.94公尺35排,長5.905公
尺、寬0.16公尺23排,共計422.68平方公尺(5.905×1.9
4×35=400.95,5.905×0.16×23=21.73,400.95+21
.73=422.68);梯形部份:上底3.6公尺、下底4.16公尺
、高3.22公尺,面積為12.49平方公尺(【3.6+4.16】×
3.22÷2=12.49);長方形部分:長4.77公尺、寬1.6公
尺3排,長4.5公尺、5.02公尺、5.55公尺寬均為1.93公尺
各1排,共計面積為51.99平方公尺(4.77×1.6×3=22.9
0,【4.5+5.02+5.55】×1.93=29.09,22.90+29.09
=51.99);加上現場停車位花舖前後有直角三角形每邊
0.3公尺,每個花舖4個角,計11個花舖亦鋪設植草磚,
共計面積1.98平方公尺(0.3×0.3÷2×4×11=1.98),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另扣除現場於停
車場鋪設植草磚上設有圓形自來水蓋半徑為0.45公尺後,
停車場部分施作植草磚面積共計為488.5平方公尺(422.6
8+12.49+51.99+1.98-【0.45×0.45×3.1415】=488
.5)。
②連鎖磚部分:
長方形部分:長5.905公尺、寬0.495公尺70排,共計204.
61平方公尺(5.905×0.495×70=204.61)、長分別為5.
77、5.23、5.36、4.84、4.72、4.31、4.20公尺,寬均為
0.495公尺7排,共計218.65平方公尺(204.61+【5.77+
5.23+5.36+4.84+4.72+4.31+4.20】×0.495=221.6
5);另三角形部分長3.6公尺、寬0.8公尺1排,面積為1
.44平方公尺,共計223.09平方公尺。
(二)有關兩造間次承攬合約中,有關整地所需山貓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部分:
⑴查依被告所提出之2紙報價單所示,該報價單日期分別為9
2年12月18日及92年12月26日,其中92年12月26日報價單
中之項目及單價均與原告請款之項目單價及被告同意原告
請款之項目單價相符,有該估價單原本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確有收到92年12月26日報價單,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
有收92年12月2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8頁),參以原
告於傳真92年12月26日報價單之後,兩造即未再就項目及
單價內容另行更動,則兩造間次承攬契約內容,自應以92
年12月26日報價之內容為據,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須先整地,鋪設級配壓實後、再鋪設
襯墊砂、最後鋪設磚頭,其中整地及鋪設襯墊砂均須以山
貓作為輔助,惟依92年12月26日報價單第⑴點約定「本報
價工程不含整地、級配、回填土、砂、山貓工具、水泥等
」內容以觀,足徵兩造於報價單之價格不含整地、級配、
砂、山貓工具等費用,亦即該費用於日後施作後,仍由原
告向被告請領。雖兩造對於鋪設襯墊砂之鋪設施工應由何
人負責有所爭議,縱由原告負責鋪設,惟該費用依約定,
亦應由被告另行支付與原告。茲兩造對於被告有僱請山貓
鋪設襯墊砂不爭執,被告抗辯支出山貓之費用10,000元,
依報價單約定,最終仍須由被告支付,被告縱有預先支付
此部分費用,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山貓之費用,則被告
於原告請款之金額主張扣除山貓費用10,000元,尚不足採

(三)有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部分:
⑴關於材料送審部分依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94年10月11日
函文所示,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30日由設計師設計完成後
92年11月18日公開上網招標,並於12月2日決標,由被告
得標承攬,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而
依上開學校隨函檢附之設計圖所示,系爭工程於設計時,
對於連鎖磚、植草磚、噴砂收邊界石、樹穴磚之規格及顏
色均已確定,參以被告於報價單中以紅筆記明93年1月30
日將報價單之內容傳真與製造廠商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甲○○,經本院傳訊甲○○於本院證述:「連鎖磚、
植草磚、樹穴磚是原告跟我們買的,原告是93年1月底跟
我們買的,當時訂貨原告就有提供材質、顏色給我們,我
們才有辦法生產,(提示設計圖)當時沒有提供此設計圖
給我們,原告只要告訴我們顏色、材質我們就生產,下單
後公司1至2週我們就可以交貨了…」(見本院卷第180頁
)等語,足徵兩造於93年1月底之前,對於磚頭之顏色、
規格均已確定。
⑵又依92年12月26日報價單所示,兩造所約定施工及購買材
料之項目為彩晶連鎖磚、植草磚、噴砂收邊界石、樹穴磚
,其中噴砂收邊界石特別於報價單中記載「噴砂界石2月1
日才可以交貨」,足徵於前開材料中,依兩造之約定,噴
砂收邊界石應屬最遲交貨之材料,其餘材料最遲於前開期
日前即應交付予原告。
⑶再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材料規格及材質、顏色需先行送審
始得施工為被告所知悉,兩造暨約定材料最遲於2月1日即
需交付被告,於材料未送審前,系爭工程即無法施作,亦
將造成工程有遲延效果之虞,衡之常情,於前開期日前,
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將材料送審,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於93
年2月1日前交付全部材料並由原告提供相關材料樣本及資
料完成相關文書送審程序,應堪採信。
⑷而依宏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12月12日宏鉅(94)高縣
府學校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材料於93年2
月17日送審,同年2月24日送審通過,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而原告依約最遲於93年2月1
日前即須將材料交付被告並完成資料送審,足徵原告就材
料送審顯有遲延,而該遲延原因原告亦未說明及證明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應就材料送審負遲延之責任。
⑸另本院向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函調之施工日報表所示,
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於93年2月10日完成級配之整平及壓
實滾壓(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證述
「93年1月底有用電話通知原告訴代可以進場施作」(見
本院卷第132頁)「…停車位下面要整地及級配壓石都是
按照合約由被告施作,是在94年2月10日完成的。」(見
本院卷第192頁),足徵原告於93年2月11日起即可進場施
作其承攬部分。
⑹末查,依施工日報表所示,被告施工部分,於93年2月22
日即已施工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另於93年3月16日
起至93年3月23日止,施工項目為鋪設路緣石、連鎖磚、
植草磚,於93年27日鋪設瀝青混凝土,93年3月29日鋪設
植草磚,有該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47頁)在卷
可按。其中93年3月29日鋪設植草磚施工,依證人己○○
、庚○○於本院分別證稱:「…93年3月20幾日停車位3個
停車位有變更,學校也是在20幾日的時候跟我說車位有少
,我也是那時候跟原告說車位有少,我是在今日現場跟原
告說的。」「94年3月2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跟我說車位不
夠,要增加3個停車位,當時我有打電話通知證人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然原告於93年3
月29日施作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則93年3月28日及29日共
計2日之遲延,不應由原告負責。又依前所述,原告承攬
部分,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於93年3月23日即已施作完畢
,其中瀝青混凝土部分為停車位旁通往大門之車道,依工
程慣例,車道之鋪設,須待兩旁停車位施工完畢後,再行
鋪設,而依施工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車道鋪設
1日即完工,被告對於93年2月24日至26日未能施作原因並
未說明,該3日遲延自不能由原告負責。再依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系爭磚塊是93年3月9日交貨,我們做好
產品都是等下單的公司通知我們才交貨,本件是曾先生通
知交貨我們就交貨…」(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足徵
於93年3月10日即可施作。而兩造對於原告施作項目須先
由被告鋪設路緣石,原告始得進場施工,而證人庚○○即
原告公司工人於本院證稱:「我93年3月10日,現場就有
看到材料,當時我還有告知己○○主任材料應堆放的位置
。那天是做路緣石,我還指示施工路緣石的工人如何施工
才縮短時間,……」(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足徵被
告於材料送至後即行施工並未拖延,雖依施工日報表所示
,被告於93年3月16日鋪設路緣石,期間6日遲延亦應由原
告負責。查本件預計完工期間為93年2月23日有驗收證明
在卷可憑,至93年3月29日整個工程施工完畢共逾期34天
,扣除不應由原告負責之前開日期,遲延期間可歸責於原
告應為29日(34-5=29),而被告經業主以逾期34日,
扣款91,082元,其中29日逾期扣款因可歸責於原告,則原
告於前開逾期扣款部分應負擔77,688元(91,082×29/34
=77,688)。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⑴連鎖磚部分:教學步道為1167.46平方公尺、停車場部分
為223.09平方公尺,共計1390.55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
每一平方公尺含工資單價為370元,共計514,504元(1390
.55×370=514,504)。
⑵植草磚部分:停車場部分植草磚為488.5平方公尺,依兩
造約定每一平方公尺含工資單價為350元,共計170,975元
(473.95×350=170,975)。
⑶而兩造對於原告請款項目中就樹穴磚140.8平方公尺、路
緣石材料373.2公尺、鋪設路緣石44.4公尺工資、噴砂路
緣石450公尺數量不爭執,依兩造約定單價樹穴磚為330元
、路緣石材料為190元、鋪設路緣石工資60元、噴砂路緣
石材料240元,共計228,036元(140.8×330+373.2×190
+44.4×60+450×240=228,036)。
⑷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材料款635,300元、工資147,094,
原告就前開金額扣除已領之金額,及逾期扣款77,688元,
則被告得向被告請求53,433元(514,504+170,975+228,
036-635,300-147,094-77,688=53,433)。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原告對於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前,是否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負遲延責
任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起算。而被告於94年4月1日收
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94年4月1日起算。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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