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
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兩人並領用
正附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
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元違約
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附卡
持卡人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
十四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
,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
額信用貸款借款五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嗣經原告同意借款
期間延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並按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六二五計算利息,每月得依最低應繳款金額繳款,但
如有一期未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應繳款金
額,依約債務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書各一件及查詢單四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及另依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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