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78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聲請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期限三十六個月,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違約金,為此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當初向天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才會貸款,現在希望
解除契約可以退還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要與訴外人解
除買賣契約一節,純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事由,不得對抗原告
;何況,原告已等候其解除契約並減縮請求金額,本院無須
考慮此項辯詞。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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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