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第4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30日
止,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用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無故推欠租
金達5個月之久,並欠水電費用5,480元未依約繳納,原告為
此,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第17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按被告原預納押租金14,000元,經扣除後尚欠原告26,480
元,惟迭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兩造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不否認積欠上開
租金及水電費等情,惟辯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及存
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縱認系爭房屋有確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原告負擔時,被
告亦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並於期限內原告不為修
繕時,終止系爭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
於租金中扣除之,惟被告並未定期催告;且未自行修繕,是
其自不得以此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