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
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於三萬元之額度內,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被告並應
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應繳款日
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