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19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丙○○原名 張資賓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9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
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6,27樓,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
民國(下同)8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萬事達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繳清信用卡帳款,餘款應自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丙○
○於9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
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6月13
日止,共消費簽帳及通信貸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約應
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立可貸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