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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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5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主文部分: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21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攤前,因見曹○仁將其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卸貨而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拉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曹○仁所有、放置車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日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許振峰竊得上開財物後,於同日8時32分許,將前揭皮夾及其內之日幣3,000元棄置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置物籃內後經路人拾得並通知曹○仁領回,復經曹○仁報警處理及員警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牛排店」內欲購買牛排時,見店內無人且店門旁之抽屜又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先徒手開啟前揭抽屜,再竊取放置在該抽屜內之1萬4,97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前揭牛排店之店長吳○昌察覺有異而衝出追捕,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下許振峰後,許振峰遂將置放於所著長褲之右方口袋內之上開現金返還吳○昌,復經吳○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6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背面及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仁及證人吳○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物除前揭2,000元及日幣3,000元外,尚包括告訴人曹○仁所有之11萬6,000元,並以證人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有偷2,000元及日幣5,000元,沒有偷11萬8,000元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二)證人曹○仁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天是在下貨,遭竊的10萬元是1疊要給批發市場的貨款,伊總共遭竊11萬8,000元及日幣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曹○仁的皮夾內只有2,000元鈔票1張及日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88頁)。是被告上開供稱所竊新臺幣金額部分即與證人曹○仁所述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一切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曹○仁之前揭單一指述,是揆諸前揭判例旨趣,本案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所竊財物為2,000元及日幣3,000元,不及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餘之11萬6,000元,附此敘明。另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其竊取之日幣為5,000元,然因檢察官僅就被告竊取日幣3,000元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該日幣2,000元部分,自始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許振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前經醫療財團法人○○○○○醫藥基金會○○紀念醫院行精神鑑定後認:「許員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自責、憂鬱、沮喪、情緒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會偷竊,周而復始。…許員…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年0月0日○精神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月21日早上忘記吃藥,伊有精神強迫症,伊去買早餐時看到駕駛座沒有人,車門沒鎖,有包包放在該處,伊一時貪念,就把車門打開把裡面小皮包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身不缺錢,但有時候看到東西會喜歡,若沒有人注意到,伊會想行竊,如果伊有服藥,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然已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曹○仁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現金2,000元及日幣3,000元,又趁告訴人吳○昌未能顧及店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放置之現金1萬4,970元,侵害告訴人2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曹○仁、吳○昌達成和解或邀得其等之宥恕,且參被告固已將前揭所竊財物之2,000元及1萬4,970元分別返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告訴人曹○仁遭竊之皮夾亦已經路人拾得通知取回,業經證人曹○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復有本院107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被動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本案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降低;併兼衡被告○婚,育有0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同居,現以擔任○○○○○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0萬元,現罹患○○症、泛性○○症、○○症、○○○○疾患(疑似○○行為)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臺北市立○○醫院門診處方箋0份及臺北市立○○醫院門診紀錄單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曹○仁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及告訴人吳○昌自始無提出刑事訴追之意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手段均係趁告訴人2人不注意徒手行竊,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間隔1日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日幣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2,000元、1萬4,970元及皮夾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固於107年1月22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現金4萬6,7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扣得的錢不是贓款,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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